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淙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96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曾淙泰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淙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受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侵占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同為財產犯罪之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以期罪刑相當。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犯本案,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且未對告訴人有何賠償,所為非是,兼衡本案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繳納之租金,揆諸上揭規定,此種財產上之利益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其使用車輛至民國107年2月底某日,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車輛至查獲日止,是關於計算被告詐欺得利之日數,應依採計對被告有利之方式,自107年1月6日起計算至同年2月20日止,共計46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共計2萬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27號被 告 曾淙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淙泰前因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26號判處業務侵占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侵占案件之緩刑被撤銷後,上揭2案件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年7月1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並無給付租車費用之意願,仍於107年1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俊傑汽車有限公司,向王俊傑佯稱要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每5日繳1次,致王俊傑陷於錯誤,而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曾淙泰使用,曾淙泰租得系爭車輛後,即與王俊傑失去聯絡,亦無繳納任何租金予王俊傑,因而取得使用系爭車輛之不法利益。嗣王俊傑聯絡曾淙泰未著,發覺受騙,隨後於107年3月間,經警方通知在臺南市白河區某處之田園邊,發現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且引擎已經受損,經王俊傑將車輛拖回自行修復,並訴警處理。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淙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6日 ││ │之供述。 │下午6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 ○○ ○ ○○○區○○路0段000號俊傑汽││ │ │車有限公司租用系爭車輛且未││ │ │曾繳納租金之事實。惟被告否││ │ │認有何詐欺故意,辯稱繳不起││ │ │租金,系爭車輛後來為不知名││ │ │之朋友借走。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證明被告向告訴人王俊傑租用││ │及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車輛之經過情形,告訴人││ │ │未與被告約定租期,被告從未││ │ │依約繳納租金,遂發存證信函││ │ │表示終止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 │ │,以及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 │ │臺南市白河區發現系爭車輛遭││ │ │棄置在田邊之經過情形。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佐證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向││ │租賃契約書、被告租車時提│告訴人租用系爭車輛,告訴人││ │供之身分證與駕照正反面影│未與被告約定租期,被告從未││ │本、王俊傑寄送予被告之存│依約繳納租金,告訴人遂發存││ │證信函影本。 │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車輛之租││ │ │賃契約之事實。 │├──┼────────────┼─────────────┤│4 │系爭車輛遭停放在臺南市白│證明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後,未││ │河區之照片3張 │及2個月即不再使用系爭車輛 ││ │ │,顯於租賃系爭車輛之初並無││ │ │用於營業使用藉以給付王俊傑││ │ │租金意願之事實。 │└──┴────────────┴─────────────┘
二、核被告曾淙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行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自107年1月6日佯稱租用系爭車輛,卻未繳納租金,因而取得使用系爭車輛之不法利益,以每日租金500元計算,至系爭車輛107年3月間為王俊傑拖回自行修理止,至少經過54日,估計犯罪所得至少2萬7000元(計算式:500元54日=2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惟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租得系爭車輛後,雖依契約持有系爭車輛,但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居之行為;又系爭車輛雖經發現停放在臺南市白河區田園旁,但究竟係何人基於何種原因停放在該處,是被告基於拋棄而處分系爭車輛或僅是因故障而棄置該處?依據卷內證據均無法為明確認定,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涉犯侵占罪嫌,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