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金生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雷美雪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雷金生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王義明」之記載補充為「王義明(民國106年8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王在正繼承)、王進三」。
2.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有關「共有之土地」之記載後補充「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
3.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1行有關「於民國96年1 月1 日後某時,在系爭土地竊佔約3610.81 平方公尺之土地(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3日雅土測字第12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標示之A 、B 、C 、F 、G 等5 部分),出租給他人堆放貨櫃屋或自行作為菜圃種菜使用。」之記載補充為「於96年10月16日某時,在系爭土地竊佔約3264.2平方公尺之土地【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3日雅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標示之F 、G 部分)】自行作為菜圃種菜使用,復接續於100年10月19日某時,在系爭土地○○○區○○段○○○ ○號竊佔約346.61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標示之
A 、B 、C 部分),出租給他人堆放貨櫃屋。」。
3.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有關「張秋興、王坤南、雷榮華、呂榮二、王義明、王進添、張勝益、王定駿、王勇翔」之記載後補充「王進三」。
㈡證據部分: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9至20行「告訴人王
義明、張勝益、王勇翔之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另補充證據「被告雷金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雷金生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 、2 項原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
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規定。
2.核被告雷金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依卷附100 年10月19日航空照片顯示,被告佔用A 、B 、C 部分租給他人堆放貨櫃屋之位置,有做貨櫃屋使用,另告訴人王定駿於本院108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貨櫃已經拆除了等語,核與被告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土地要分割,所以貨櫃屋已經他們移走等語。故就被告佔用A 、B 、C 部分之期間,本院認定係自100 年10月19日起。另被告佔用F 、G 部分種植作物部分,對照96年10月16日航空照片上開部分有遭使用之跡象,就被告佔用F 、G 部分之期間,本院認定係自96年10月16日起。是被告分別於100 年10月19日、96年10月16日某時起,即竊佔本案土地,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本案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並建立自己管領支配關係,竊佔罪已經成立,其後竊佔狀態之繼續,乃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3.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土地非其所有,無合法使用權限,仍擅自出租上開土地給他人堆放貨櫃屋或自行種菜使用,致使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就上開土地已恢復原狀,並與告訴人雷榮華、王進三、王坤南、張秋興、王定駿、王勇翔、王進添、王在正調解成立,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2933、2934、2935、2936、2937、2938、294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 紙在卷可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期間、所生損害,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雷榮華、王進三、王坤南、張秋興、王定駿、王進添、王在正達成調解成立,獲致告訴人等諒解,表明不再追究被告竊佔刑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5.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併於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該條規定:「宣告前二條(即同法第38條、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擅自出租上開土地給他人堆放貨櫃屋或自行種菜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尚非豐厚,且均已拆除,另與告訴人雷榮華、王進三、王坤南、張秋興、王定駿、王勇翔、王進添、王在正調解成立,渠等均表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衡以被告年事已高,故認如就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690號被 告 雷金生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金生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於重測後改為清雅段628 、628-1 地號),係其與張秋興、王坤南、雷榮華、呂榮二、王義明、王進添、張勝益、王定駿、王勇翔及其他共有人總計25人所共有之土地,在未分割或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下,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惟雷金生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民國96年1 月1 日後某時,在系爭土地竊佔約3610.81 平方公尺之土地(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 年
7 月23日雅土測字第12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標示之A、B 、C 、F 、G 等5 部分),出租給他人堆放貨櫃屋或自行作為菜圃種菜使用。嗣經張秋興、王坤南、雷榮華、呂榮
二、王義明、王進添、張勝益、王定駿、王勇翔發現後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秋興、王坤南、雷榮華、呂榮二、王義明、王進添、張勝益、王定駿、王勇翔委任陳謀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雷金生固坦承有佔用部分系爭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共有地大家都占來占去的云云。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告訴人張秋興等人指稱系爭土地並未分割,且被告對尚未分割之事亦不否認,甚至被告還於106 年6 月15日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至今民事第一審尚未判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民事卷宗1 份附附足參,顯見系爭土地迄今尚未分割甚明,是被告在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自不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且依其持分比例換算,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持分面積也約僅為316 平方公尺(5020/122646*7718平方公尺),但被告占用面積也遠大於其持分比例,難謂無竊佔之主觀犯意。是被告辯稱並無竊佔犯行,自非可採。此外,復有告訴人張秋興、王坤南、雷榮華、呂榮二、王義明、王進添、張勝益、王定駿、王勇翔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地籍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臺中市政府158 空間資訊網空照照片、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30日雅土測字第070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3日雅土測字第12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系爭土地航空照片14張、現場照片32張附卷足稽。故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雷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雷金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前揭時地,竊佔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107 年7 月23日雅土測字第12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所標示之D 、E 等2 部分土地,面積共1177.71 平方公尺,而在該處搭建磚鐵造簡易平房,因認被告亦涉竊佔罪嫌。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在該處搭建磚鐵造簡易平房,惟辯稱:伊忘記是何時建的等語。經查,告訴人王定駿、張秋興、呂榮二、王坤南、王進添、王進三、雷榮華、王在正於警詢中均指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建鐵皮屋之時間點約在20年前(86年1 月初)。復調閱系爭土地航空照片觀之,鐵皮屋應在95年之前即已存在無訛。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依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實施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且竊佔罪之本質係即成犯,自開始無權佔用行為時起,竊佔犯罪即屬成立,並自彼時起算其追訴權時效,滿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即不得再行追訴。是被告雖然占用D 、E 等2 部分土地,惟其佔用時間係在95年之前,故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只有10年,但告訴人於106 年間始提起告訴,此部分自無從再予追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竊佔犯行係同時為之,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