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睿迪
鍾仁耀林建勳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04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16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睿迪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仁耀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睿迪、鍾仁耀、林建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二)又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方睿迪、鍾仁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鍾仁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另犯刑法第164 條第
2 項之頂替罪;被告林建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方睿迪、鍾仁耀2 人就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仁耀就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方睿迪前於107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建勳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
7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方睿迪、林建勳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方睿迪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係因犯偽造有價證券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其雖於5 年內再犯本案,然尚不足以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於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107 年
4 月3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070009401號函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本得不記載累犯,附此敘明)。被告林建勳部分,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甫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案件,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睿迪、鍾仁耀2 人共同推由被告方睿迪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鍾仁耀在臺中市大肚區華山路連續S 型彎道甩尾競速、被告林建勳獨自駕駛車輛於前開路段以連續S 型彎道甩尾競速之方式,均嚴重危害用路民眾之安全,惡性非輕,且被告林建勳前已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再次犯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記載就被告林建勳部分請求科以較重之刑等語。另被告鍾仁耀出面頂替被告方睿迪之犯行,有害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暨使司法單位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所為均不可取。惟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鍾仁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鍾仁耀遮蔽車牌所使用之膠帶、白紙等物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等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04號被 告 方睿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仁耀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建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睿迪於民國107 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107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建勳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未知悔改:
㈠方睿迪、鍾仁耀2 人於107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由鍾仁
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方睿迪,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華山路附近一帶,見山區有多數不詳之成年人正在進行競速飆車及甩尾飄移競技,2 人竟心生歹念,共同基於在山區連續彎路以飆車甩尾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推由鍾仁耀先在路旁以膠帶、白紙等物遮蔽前揭車輛之0000-YX 號車牌,以免渠等甩尾競速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嗣再推由方睿迪駕駛前揭車輛搭載鍾仁耀在上開華山路連續S 型彎道甩尾競速,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員警接獲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方睿迪、鍾仁耀2 人於競速飆車前,曾由鍾仁耀在路旁以膠帶、白紙等物遮蔽上開車輛之車牌,乃通知方睿迪、鍾仁耀2 人到案說明。詎鍾仁耀知悉方睿迪因另案緩刑中,若於緩刑期間再犯刑案,則其緩刑恐將遭撤銷,竟為使方睿迪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
7 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對承辦之員警佯稱實際甩尾競速之人僅有伊1 人云云,惟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遭員警識破並曉以大義,乃坦承其頂替之事實。
㈡林建勳亦於107 年11月11日凌晨1 時許,基於在山區連續彎
路以飆車甩尾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單獨犯意,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拼裝車,在上開華山路連續S 型彎道甩尾競速,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員警接獲線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睿迪、鍾仁耀、林建勳3 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在場證人曾鈺傑於警詢之陳述、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3 人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睿迪、鍾仁耀、林建勳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另被告鍾仁耀尚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報告意旨認此部分所涉係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本案被告方睿迪、鍾仁耀2 人間就前揭公共危險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方睿迪、林建勳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林建勳前科素行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對其科以較重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