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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邦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邦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承租人姓名欄位偽造之「蕭舜」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邦民因涉毒品案遭通緝,為免遭警查緝,明知蕭舜未同意或授權其以蕭舜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至同年12月12日間某日,趁其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蕭舜居所時,徒手竊取蕭舜所有之駕駛執照與健保卡得手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12日某時,持前揭證件博取房屋仲介廖亞楓之信任,在未徵得蕭舜之同意或授權下,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末頁「承租人姓名」欄位偽簽「蕭舜」之署名1枚,偽造用以表示蕭舜同意依據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廖亞楓承租房屋之意思,再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廖亞楓以完成房屋租賃簽約手續而行使之,向廖亞楓承租李國斌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6B之房屋,足生損害於蕭舜及廖亞楓。嗣因劉邦民未依約繳交租金,遭李國斌訴請本院民事庭判決蕭舜遷讓房屋,蕭舜方知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蕭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蕭舜分別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51頁),核與被害人廖亞楓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證人蕭舜健保卡、駕駛執照證件影本、民事起訴狀檢附本院108年度中補字第676號裁定、授權書、手繪現場圖、被害人廖亞楓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證人蕭舜現持健保卡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至87、1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該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前述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蕭舜」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①前於104、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2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刑期已於106年2月11日執行完畢;②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所示2罪,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6年3月13日確定;③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前揭甲、乙案所示各罪,經聲請本院於106年4月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於106年4月18日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3日,現正執行中,然依前揭說明,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丙案部分之刑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部分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之日期,均係在甲案部分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

2.復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通緝,竟趁於入

住友人即告訴人蕭舜上址居所時,竊取告訴人蕭舜之駕駛執照及健保卡,進而冒用告訴人蕭舜之名義,於房屋租賃契約上偽簽「蕭舜」之署名,向被害人廖亞楓行使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其行為不僅生損害於告訴人蕭舜,更有危害被害人廖亞楓對於承租人身分確認之正確性,其行為殊有不該,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簽於上述房屋租賃契約末頁「承租人姓名」欄位之「蕭舜」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蕭舜之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證件本身價值低微,且告訴人蕭舜已重新補辦上開證件,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