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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63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世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5 至6 列「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集合犯意」更正為「仍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㈡犯罪事實第7 列「鐵皮、塑膠管等營建事業廢棄物」補充為

「鐵皮、塑膠管、木板、發泡棉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係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證據補充「被告莊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魏谷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至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前揭鐵皮、塑膠管、木板、發泡棉等事業廢棄物收集後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依前開規定,其所為應屬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予以更正為同條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見訴卷第32頁),且適用之法條條款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貿然從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所為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本案空地回復原狀等情,有其提出之案發後現場照片1 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1至72頁、訴卷第37至47頁);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現與其配偶及兒子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故意犯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銀元644 元,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其自本案發生後無另犯他案之紀錄,且將本案空地回復原狀,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並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不詳貨車,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之實行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有直接關係,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存事證,被告尚非長期、反覆使用該等車輛進行非法收集、運輸之清除廢棄物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另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衡情上開貨車之價值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所得相差懸殊,倘予沒收或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是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