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浩哲
蘇振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11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23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藍浩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振賢非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責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之第15行刪除「資產負債表」並補充更正為「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變動表、帳戶存摺影本」、第16行「委託不知情之國証記帳‧‧‧」補充為「透過蘇振賢委託不知情之國証記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浩哲、蘇振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查被告藍浩哲為本件大樹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實際處理業務者,在其處理執行此部分職務範圍內,屬公司法之負責人與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藍浩哲、蘇振賢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蘇振賢雖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其與具
有該身分之被告藍浩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劉淑芬、徐榮田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2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一意思決定為之,各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㈥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未實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竟以
借貸資金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過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本件被告蘇振賢受被告藍浩哲委託辦理本件公司之設立登記
資金事宜,被告蘇振賢所收取之資金利息為新臺幣1 萬5,00
0 元,業據被告蘇振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為被告蘇振賢之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
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