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英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30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英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吳易翰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某時,在高雄市佛光山某處,邀約唐英豪共同投資馬來西亞國之五金生意,以共同設立之艾伯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伯特公司)作為對外窗口,再將艾伯特公司所屬資金轉投資至外國公司奕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設立登記地馬來西亞國),唐英豪先後出資新臺幣(下同)242萬元,嗣因投資失利,唐英豪要求吳易翰返還出資額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08年1月11日某時,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所下載LINE通訊軟體語音通話功能,向吳易翰催討出資額之對話過程中,對吳易翰恫稱:「我要被人逼死了,大家作夥一起死啦...不要講有的沒有的,不要跟我玩硬的,我已經警告過你們了...」、「我什麼都沒有了,我也要一定讓你家什麼都沒有」等語,復於108年1月24日某時,以相同手法,對吳易翰恫稱:「你娘咧,你一個騙過一個,沒關係啊,我就說了啊,我多活三天啦,你爸我?對把你處理起來啦,你試試看」等語,又於108年1月31日某時,以相同手法,再對吳易翰恫稱:「我先跟你講,你們沒有權說NO了,幹,不然我今天真的會殺人哦,我不騙你。」等語,以前開加害吳易翰生命、身體之事施加恫嚇,使其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吳易翰之安全。嗣吳易翰提起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翰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05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易翰、證人即艾伯特公司負責人黃楒媛分別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吳易翰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4-49、82-84頁;黃楒媛部分:見偵卷第48頁】,且有合作協議書影本2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艾伯特公司)2紙、艾伯特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艾伯特公司)、艾伯特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各1紙、LINE對話紀錄譯文7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31-33、35、36、37、63-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唐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
案被告因投資失利,為求吳易翰返還其出資額,竟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吳易翰對話過程中,接連為前揭具有恐嚇吳易翰生命及身體等真意之言語等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未逾1個月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又其主觀上,亦自始至終認為其在行為過程中之各個舉動,乃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故被告為上揭恐嚇危害安全言語等舉動,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與吳易翰共同投資事
業,固然投資失利,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其等財務糾紛,率爾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詞對其施加恫嚇,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雖未能取得吳易翰諒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可憫,兼衡被告固曾於90年間,因逃亡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和審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迄今已逾18年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考量其係因一時
失慮而用於本案對吳易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用,復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