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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清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5328號、第25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清火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79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以103年度易字第196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月、以103年度簡字第64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3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共3罪)、以104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共3罪)、以104年度中簡字第62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9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白色腳踏車1輛、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取之鍋鏟1支、內鍋1個、米酒1瓶,該等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美利達腳踏車1輛,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害人自行尋獲,有被害人謝仰岳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5328號卷第59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一│賴清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一)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一│賴清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賴清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鍋鏟壹支、內鍋壹個、││ │ │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12號108年度偵字第25328號108年度偵字第25902號被 告 賴清火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號(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中市○區○○街○○○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火曾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次)、7月(3次)、8月、3月、4月(2次)、4月、4月、4月(3次)、3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8年7月18日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梁耀中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9077元)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於108年7月23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謝仰岳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廠牌:美利達,價值1500元)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後棄置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謝仰岳在前述棄置處尋獲腳踏車1輛(未扣案)後,報警循線查獲。

(三)於108年8月9日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陳盈君之居處前,徒手竊取陳盈君所有之鍋鏟1支、內鍋1個、米酒1瓶等物得手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耀中、謝仰岳、陳盈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清火固坦認確有上揭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竊取財物行為,辯稱:其並非108年7月23日監視紀錄內之人,且108年8月9日其已經酒醉,沒有拿東西云云。經查,前開被告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梁耀中、謝仰岳、陳盈君於警詢陳述綦詳,並有監視紀錄光碟3片、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2張、採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經勘驗犯罪事實(二)(三)監視紀錄光碟,犯罪事實(二)監視紀錄中之竊盜行為人,右額處有突起之特徵,核與被告右額處有突起特徵外觀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無訛,且犯罪事實(三)監視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在現場拿取鍋鏟1支、內鍋1個、米酒1瓶等物之行為,足證其確實亦有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無誤,而其竟仍以前詞狡辯,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3700元。至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腳踏車,業經告訴人謝仰岳自行尋獲,已據告訴人謝仰岳於警詢陳述明確,是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08年8月9日另竊得胡椒2罐、剪刀1支部分,經查,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監視紀錄與翻拍照片,僅可見被告有竊取鍋鏟1支、內鍋1個、米酒1瓶等物,無從佐認被告於當日竊取財物有無包含胡椒2罐、剪刀1支等物,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為前述犯罪事實(三)所示竊盜行為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