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趙文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文華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趙文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張志帆,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志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25932 號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32號被 告 趙文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土地公廟旁,見張志帆所有,由林秀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並騎乘離去現場。嗣林秀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趙文華所為,通知到場說明,並於翌日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與進德一街交岔路口尋獲(已發還張志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趙文華於警詢及│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之指訴 │ ││ ├─────────┤ ││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 ││ │保管單、刑事案件及│ ││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 ││ │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尋獲電腦輸入單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罰金為500 元以下,修正後罰金提高至50萬元(新臺幣,下同)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所有權人張志帆具領,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郭景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