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育葳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李富蓉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聲請併案辦理(108年度偵字第23337),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育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0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賴雨函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趙育葳在臉書上得知一則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領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訊息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依該訊息指示加入暱稱「趙茹萱」之通訊軟體line,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該暱稱「趙茹萱」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改為225588,續於民國108年1月8日13時40分許,將其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到臺中市大雅區統一便利商店京達門市,給名為「李*宇」之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育葳前開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張庭瑜、賴雨函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匯入趙育葳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張庭瑜、賴雨函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⒈被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538號案審理中自白不諱。⒉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經過(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51-52頁)。
⒊告訴人賴雨函於警詢中指訴被詐騙之經過(參警卷第13-14頁)。
⒋被告寄送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參偵字第11803號卷第15頁)。
⒌被告在臉書上所看到之「想賺錢」資料(參偵字第11803號卷第17頁)。
⒍被告與自稱「趙茹萱」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9-49頁)⒎被告之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參偵字第11803號卷第63-69頁)。
⒏告訴人張庭瑜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53頁)。
⒐告訴人張庭瑜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11803號卷第55、59頁)。
⒑告訴人賴雨函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參警卷第33-36頁)。
⒒告訴人賴雨函之報案資料(參警卷第12、15-17、21-23頁)⒓按到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存摺、金融卡,並無何特別資格限制
,也無須繳納費用,故一般人須正常使用存摺、金融卡時,均係自己到金融機構申請,以確保己身之財產,若捨此途而使用陌生人之存摺、金融卡者,必是心存歹意另有企圖,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銀行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用,已非自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陌生之「趙茹萱」或「李*宇」將如何利用其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依陌生之「趙茹萱」指示,將其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陌生之「李*宇」,且該些存摺、金融卡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僅接觸自稱「趙茹萱」之人,是非能遽認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或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張庭瑜、賴雨函詐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①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告訴人賴雨函被騙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②附表編號2告訴人賴雨函於108年1月10日18時58分、19時、19時38分、20時7分接續匯4筆款項,屬接續之一行為,③被告交付其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張庭瑜、賴雨函之財物,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且已與告訴人張庭瑜、賴雨函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匯款給告訴人張庭瑜之郵政收據及被告與告訴人賴雨函簽立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0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7、21頁),態度良好,自稱係為幫家裡繳房貸一時失慮而為本犯行,且終無所得,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6頁),及本件被害人有2人,被騙之金額計有11萬餘元,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已與告訴人張庭瑜、賴雨函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張庭瑜部分之和解金並已履行完畢,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賴雨函之調解條件,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108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賴雨函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賴雨函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受 騙 金 額 │匯款帳戶││號│ │ │ │(新臺幣) │ │├─┼───┼────────┼────┼──────┼────┤│1 │張庭瑜│108年1月10日19時│108年1月│2萬3123元 │被告上開││ │ │許,該詐騙集團成│10日19時│ │台北富邦││ │ │員假冒小三美日 │46分許 │ │銀行帳戶││ │ │購物網站人員,打│ │ │ ││ │ │電話佯稱:張庭瑜│ │ │ ││ │ │由一般會員變超級│ │ │ ││ │ │會員,須操作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超級會│ │ │ ││ │ │員身分。 │ │ │ │├─┼───┼────────┼────┼──────┼────┤│2 │賴雨函│108年1月9日18時 │108年1月│2萬9999元 │同上 ││ │ │26分許,該詐騙集│10日18時│ │ ││ │ │團成員假冒郵局客│58分許 │ │ ││ │ │服人員,打電話佯├────┼──────┼────┤│ │ │稱:要把賴雨函雅│108年1月│1萬8990元 │同上 ││ │ │虎奇謀普通會員升│10日19時│ │ ││ │ │級為超級會員,須│許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辦├────┼──────┼────┤│ │ │理。 │108年1月│2萬9985元 │同上 ││ │ │ │10日19時│ │ ││ │ │ │38分許 │ │ ││ │ │ ├────┼──────┼────┤│ │ │ │108年1月│1萬1010元 │同上 ││ │ │ │10日20時│ │ ││ │ │ │7分許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