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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77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6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18號卷第3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俊隆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30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⑵其所施行竊錄時間;⑶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欠缺法治觀念,實不足取;⑷因感情糾紛無法克制情緒衝動,傷害他人,實不可取;⑸僅因感情糾紛即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精神造成侵害,殊值非難;⑹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⑺犯後尚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用之物(見他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持有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屬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俊隆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一(一)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 │ │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俊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一(二)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本票壹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陳俊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一(三)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74號被 告 陳俊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隆前係康寧俙之男友,雙方並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在康寧俙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5住處同居生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108年4月間,陳俊隆因懷疑康寧俙外遇,遂對其為下列犯行:

(一)陳俊隆於108年4日5日凌晨某時,因懷疑康寧俙外遇,遂心生不滿,明知康寧俙當時酒醉而意識不清,且全身裸體及僅穿單薄型連身式睡衣(即可因走動等情而輕易撇見私密部位之睡衣),竟於質問康寧俙有關外遇之事過程中,基於妨害秘密犯意,趁康寧俙處於酒醉狀態不知情之情狀下,未經康寧俙同意或授權,即無故持手機竊錄康寧俙之全身裸體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康寧俙在房間內酒醉狀態之非公開活動之影像。

(二)陳俊隆於108年4月19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基於傷害及強制犯意,徒手猛力毆打康寧俙之臉頰多次,致其受有面臉腫等傷害後,作勢欲繼續毆打康寧俙,以此強暴手段,及以康寧俙外遇為由,要求康寧俙簽發面額新臺幣60萬元之本票予陳俊隆。康寧俙因已遭陳俊隆毆打,且懼怕再度遭毆打,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即當場簽發上開面額之本票1張(本票號碼:CH283206;下稱系爭本票;未扣案)予陳俊隆。陳俊隆即以此強暴方式,使康寧俙行無義務之事。

(三)嗣後康寧俙因遭陳俊隆上開對待,遂與陳俊隆分手。詎陳俊隆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08年5月間某日,使用網路遊戲「傳說對決」之個人悄悄話通訊功能,傳送內容為「先把影片給彭宗翰(康寧俙之前夫),讓他知道孩子的母親是什麼樣子」、「既然什麼都沒有了,什麼都失去了,你試試看我怕不怕」、「你看我敢不敢」、「孩子的媽原來...」、「注意看公司怎麼流傳的」等訊息予康寧俙,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康寧俙,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康寧俙委由廖偉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俊隆於偵查中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二)告訴人康寧俙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竊錄告訴人之私密影片檔案光碟1片(包含影片檔案4則)、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影片錄影檔案譯文、勘驗上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被告傳送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臉頰並強迫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後,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使告訴人無法對外求援或離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惟查:

本案案發時,上開案發地為告訴人與被告之同居處所,並非被告自他處將告訴人帶往該處拘禁。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有取走其手機致其無法求援、離開等情,然被告否認上情,辯稱:係告訴人自願交付手機給伊查看,證明並無外遇情事等語,且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佐證被告有強行取走告訴人手機之證據,尚難逕認屬實。另縱使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取走其手機查看之情,此亦屬告訴乃論之妨害電腦使用罪範疇(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告訴),尚難因此即認定被告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縱使被告上開部分成罪,此亦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日期:202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