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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30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宜峻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員警職務報告1份」之記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宜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五)被告為國中肄業(見本院易字卷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物即咖啡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ADA-6127號機車行照、悠遊卡各1張),及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物即白飯1盒、香菸1包(內含有香菸19根),其中咖啡色皮夾1只及就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所得物,價值低微,且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ADA-6127號機車行照、悠遊卡各1張等物,經被害人掛失即可使其失效,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因此,本案僅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取得而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㈠部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㈡部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7年度偵字第30591號107年度偵字第30592號被 告 莊宜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峻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15日15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肯特城網咖店內,趁店內第28號座位之彭君倫上廁所不在座位之際,徒手竊取彭君倫所有、置放在座位下方側背包內之咖啡色短皮夾(內含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ADA-6127號機車行照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將竊得皮夾藏於身著褲子口袋,騎乘腳踏車離去,並於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300巷內時,自竊得皮夾取出3000 元後,即將該皮夾(內含有國民身分證、國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ADA-6127號機車行照、悠遊卡各1張)棄置於該巷口內某車輛下。嗣彭君倫發覺上開皮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㈡107年8月22日3時2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林記飯館騎樓,趁林俊佑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白飯1盒(售價10元)、香菸1包(內含有香菸19根、價值約1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林俊佑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宜峻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君倫、林俊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蒐證照片1張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