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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夏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23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夏郎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夏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夏郎行為時與告訴人紀素英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夏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為告訴人夫

之弟,原應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PU防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參見警卷第2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3號被 告 林夏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傷害案件(本署 107 年度偵字第 30759 號)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夏郎為紀素英配偶林村秋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夏郎及紀素英、林村秋均同住於臺中市○○區○○路 00 巷 0 號。緣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4 日下午 2 時許,林夏郎與紀素英之女林芷羽發生爭執,於同日下午 7 時許,林芷羽外出驗傷返回家中,紀素英將林芷羽與林夏郎間之爭執轉知與林村秋,致使林夏郎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推紀素英,致使紀素英跌坐於地上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紀素英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夏郎坦承動手撥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跌倒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素英、證人林村秋、林智達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項第 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犯行,核與本署

107 年度偵字第 30759 號之傷害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