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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夏郎

黃麗紅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759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夏郎、黃麗紅共同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夏郎、黃麗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夏郎、黃麗紅行為時與告訴人林芷羽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夏郎、黃麗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罪。

㈡被告2 人就其等所犯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

,告訴人則為其等之姪女,原應理性處理家庭糾紛,竟僅因細故即共同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結果,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衡酌被告林夏郎國中畢業,被告黃麗紅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從事PU防水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情形(參見警卷第2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林夏郎所持用以揮打告訴人之掃帚1 支雖為被告本

件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因該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59號被 告 林夏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麗紅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夏郎、黃麗紅為夫妻關係,林芷羽為林夏郎、黃麗紅之姪女,林芷羽與林夏郎及黃麗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 4 款家庭成員關係。林夏郎、黃麗紅與林芷羽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 00 巷 0 號,於民國 107 年 9月 14 日下午 2 時許,林夏郎與黃麗紅將其等工作使用之

PU 材料桶等物放置住處客廳右邊,林芷羽見狀即質問林夏郎及黃麗紅為何移動其工具而與林夏郎、黃麗紅發生口角爭執。林夏郎及黃麗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黃麗紅上前拉扯林芷羽之頭髮,林夏郎以掃帚揮打林芷羽背部,致使林芷羽受有背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芷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 證據 │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夏郎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要以掃把將告││ │ │訴人與被告黃麗紅分開等語。 │├────┼──────────┼──────────────┤│2. │被告黃麗紅供述 │坦承有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3. │證人即告訴人林芷羽之│全部犯罪事實。 ││ │證述 │ │├────┼──────────┼──────────────┤│4. │證人紀素英(告訴人之│全部犯罪事實。 ││ │母)之證述 │ │├────┼──────────┼──────────────┤│5. │診斷證明書、林芷羽受│林芷羽受有傷害之事實。 ││ │傷照片 │ │├────┼──────────┼──────────────┤│6. │現場照片 │案發現場環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夏郎及黃麗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