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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致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致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嗣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6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三、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APP軟體刷卡交易或感應式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或其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線上刷卡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復透過網路或電信公司傳送予各該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提供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暨背後識別碼之行為,使不知情之林谷周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行為,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處斷;被告以電腦設備、手機APP上網之方式輸入上開信用卡之認證資料,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予各該公司之網站或線上付款系統之目的,均係為獲得服務等利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谷周行使前開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趁取得被害人信用卡資訊之機會,未經被害人同意,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以支付款項,參以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竟冒用他人名義持以消費,實屬不該,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薇葶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一│魏致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一)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一│魏致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二)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捌佰陸││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一│魏致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三)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6476號被 告 魏致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致忠與陳翊煒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共同入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好夢旅店」,約明2人平均分攤住房費用,該旅店使用機器刷卡付款,需透過手機收受認證碼後輸入機器方能成功付款,當日因魏致忠暫無款項可以支付,取得陳翊煒首肯後,由陳翊煒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暨背後識別碼,並告知手機收受之認證碼後由魏致忠先行操作機器付款,約明事後清償。魏致忠於取得上開信用卡資訊後,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20)日2人決定續住後,未經陳翊煒授權:㈠於同日19時36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返回上址「好夢旅店」時,在台灣大車隊APP系統中,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暨背後識別碼,佯以表示係陳翊煒同意透過網路使用信用卡消費支付價款新臺幣(下同)125元,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處理信用卡帳務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翊煒本人同意以前述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而將金額撥付予台灣大車隊公司,足生損害於陳翊煒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㈡因其積欠友人林谷周5000元款項,經林谷周要求以代為清償電信費用方式抵銷債務,竟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陳翊煒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暨背後識別碼傳送予不知情之林谷周,同意林谷周使用前揭信用卡支付自己與友人陳驛馴之電話費,致不知情之林谷周分別於同日及翌(21)日某時許,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網站,輸入前述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識別碼及繳費金額1998、2862元之電磁紀錄後,用以繳交積欠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電信費而行使之,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處理信用卡帳務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翊煒本人同意以前述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而將金額撥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足以生損害於陳翊煒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魏致忠取得債務消滅之利益。㈢嗣於106年12月2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上開旅店機器輸入陳翊煒前揭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後,藉詞由陳翊煒代收認證碼後轉告,以此方式盜刷當日住宿費用1980元,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處理信用卡帳務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陳翊煒本人同意以前述信用卡支付前揭款項,而將金額撥付好夢旅店,足以生損害於陳翊煒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翊煒收受消費帳單後發現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致忠之供述 │被告坦認犯罪事實㈠㈡部分││ │ │均係未獲被害人陳翊煒授權││ │ │而盜刷信用卡,然否認犯罪││ │ │事實㈢部分犯行,然此部分││ │ │犯行有後述證據可證,被告││ │ │犯行應堪認定。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翊煒之證│被害人陳翊煒僅授權被告使││ │述 │用其申辦之上開信用卡支付││ │ │106 年 12 月 19 日當日住││ │ │房費用,未曾授權被告用以││ │ │作其他消費,同年月 20 日││ │ │因被告表示伊手機沒繳費,││ │ │收不到認證碼,其才將手機││ │ │交給被告傳送認證碼,其不││ │ │知道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 │ │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谷周、陳驛馴之證│被告因積欠證人林谷周5000││ │述 │ 元款項,經證人林谷周要 ││ │ │求以代為繳交電信費用抵償││ │ │,然因證人電信費用不足50││ │ │00 元,故要求被告連同證 ││ │ │人陳驛馴之電信費一併繳交││ │ │,以清償債務,因被告此前││ │ │即常使用信用卡為證人2 人││ │ │繳費,故證人 2 人均不知 ││ │ │被告未獲授權之全部犯罪事││ │ │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全部犯罪事實。 ││ │作業部107年6月28日國世│ ││ │卡部字第1070000480號函│ ││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 ││ │議交易聲明書影本、好夢│ ││ │旅店提供之電子郵件列印│ ││ │資料1份、台灣大哥大股 │ ││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 ││ │法大字第107070197號函 │ ││ │暨所附資料、遠傳電信股│ ││ │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 │ ││ │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 ││ │8號函暨所附資料及臺中 │ ││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 │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告各1 │ ││ │紙、好夢旅店監視器錄影│ ││ │畫面擷取照片暨被告提供│ ││ │證件照片共4張、好夢旅 │ ││ │店機台訂單紀錄暨入住資│ ││ │料擷取照片12張 │ │└──┴───────────┴────────────┘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利用網路連結至台灣大車隊APP、令不知情之林谷周連接至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公司網站及被告在好夢旅店機台內,輸入被害人之資料、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被害人向前網站刷卡結帳之意思,顯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魏致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所觸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嫌,係基於盜刷信用卡購物之單一決意,為達成各該犯行所為之數舉動,係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所涉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之犯罪所得6965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