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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登煌

張尚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7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易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登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尚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登煌、張尚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尚恩先後在同一群組多次侮辱性言論,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蘇登煌、張尚恩因與告訴人魏清福因工程糾紛,未能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竟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分別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等行為均屬可議,且被告張尚恩接續數次辱罵告訴人,案發迄今被告二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及本院易字卷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