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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2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哲明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今又再犯侵占罪,核其所犯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責,足見其漠視法規秩序,且有反覆為同一類型或罪質之惡性,亦徵其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代為處理

和解事宜,於取得和解款項後,竟加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382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左右、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再者,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犯罪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犯罪被害人同意和解而適度免除部分債務、給予分期利益等情時,亦屬當然。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適度行使處分權之情形,換言之,如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調解),甚且該和解條件,乃包含被害人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抑或兼予免除部分債務,此並無誘發後續犯罪等疑慮,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在兼顧阻斷犯罪誘因此一預防犯罪立法目的之同時,促使被告積極且盡所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並避免對被告失之苛酷。

㈡查,本案被告受告訴人張達邦委託處理其與東勢張診所之醫

療糾紛,初始雖未約定報酬,然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當無可能平白為告訴人代為處理事務,且其為告訴人處理和解事宜,應有支出一定時間及費用,而告訴人張達邦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應分期賠償告訴人8萬元,告訴人並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其與被告以8 萬元和解,剩下的4萬元是被告幫其與診所調解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58號卷第36頁),揆諸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之規定,被告既係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和解事宜,且已完成告訴人所託,順利與診所達成和解、取得和解金,堪認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依法尚非不得向告訴人請求給與報酬,是告訴人既已表示同意給與被告4萬元之報酬,並於調解筆錄記載拋棄8萬元以外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是告訴人已就該部分之財產加以處分而發生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基此,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侵占之項款為12萬元,然告訴人之財產權已因告訴人之處分發生變動(詳如前述),就調解金額8 萬元部分,倘本院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而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另就差額4 萬元部分,既為告訴人同意給與被告之報酬,且已拋棄該部分之民事請求權,如宣告沒收及追徵,無異使被告平白負擔為告訴人商談和解所應支出之時間及費用。綜上所述,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06號被 告 許哲明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6日受張達邦委託處理其與東勢張診所之醫療糾紛,許哲明遂於107年10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價格與東勢張診所達成和解,並代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及收受現金12萬元。許哲明明知應將上開金額交予張達邦,詎許哲明因需款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初某日,將上開款項挪供己用,未將所收取之和解金交予張達邦。嗣經張達邦自行前往詢問張診所,始知許哲明已代理達成和解,張診所已將和解金支付與許哲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達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許哲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達邦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 │├──┼───────────┼────────────┤│ 3 │證人張達隆於警詢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4 │授權委託書、和解協議書│證明被告張哲明於107年10 ││ │影本各1份 │月6日受告訴人張達邦委託 ││ │ │處理其與東勢張診所之醫療││ │ │糾紛,被告於107年10月8日││ │ │以12萬元之價格與東勢張診││ │ │所達成和解,並代為簽立和││ │ │解協議書及收受現金12萬元││ │ │之事實。 │└──┴───────────┴────────────┘

二、核被告許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