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秋菊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秋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秋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一第9、10列「將黃源泉於法院強制執行…」之前方補充「雇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第12列「在上述土地內…」之前方補充「雇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第13列「土地複丈成果圖B所在位置」應補充更正為「土地複丈成果圖B、C、A所在位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鐵絲網圍籬及興建鐵皮屋等,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業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而無使用權限,仍為圖使用他人土地之不法利益,擅自破壞告訴人搭蓋用以區隔土地之圍籬,並佔用上開土地,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識、工作情形與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且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並未完全清除佔用土地之物品,亦未將水泥道與鐵絲網圍籬恢復原狀等情,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