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國華
胡海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6
93、30977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3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1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菱-Colt Plus1.5L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甲○○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佯稱購車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取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2 人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屢次於調解期日無故不到庭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甲○○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的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家中有分別為16歲、12歲及7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乙○○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的工作,月入約3 萬元,家中有分別為10歲及9 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所詐得之三菱-Colt Plus1.5L自用小客車1輛,價值31萬元,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07年度偵字第18693號107年度偵字第30977號108年度偵字第10433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双溪口177號之9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民國107 年5月7日,在「8891中古汽車交易網站」上,見丙○○刊登之出售三菱-Colt Plus 1.5L 自用小客車訊息,其明知無支付約定價款而購買車輛之真意,竟仍因缺錢花用,於同日先以私訊聯絡,雙方商議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購買,丙○○應允後,約定於翌日(即8 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辦理過戶、交車及至銀行辦理付款手續。嗣丙○○於107 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駕駛欲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監理站與甲○○、乙○○會合後,先將上開車輛過戶至甲○○名下,雙方再前往停車場驗車無誤後,甲○○佯稱要開車前往彰化銀行,同時進行試車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將車輛鑰匙交付甲○○(其餘證件仍由丙○○保管),遂由甲○○駕駛,丙○○坐在副駕駛座,乙○○則坐後座,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前,甲○○先佯裝詢問車輛如何使用之細節,再佯請丙○○共同下車前往彰化銀行付款,嗣丙○○下車時,見乙○○開啟右後車門,誤認乙○○有付款之真意,乃將右前車門關上,乙○○見狀隨即關上右後車門,而由甲○○駕駛該車輛逃離現場。嗣丙○○報警處理,員警通知甲○○、乙○○於同年月9 日到場,甲○○佯稱所有款項均已付清,員警乃將該車輛交付甲○○保管,甲○○隨即於同年月11日,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郭文烟,所得款項均花用完畢。
二、案經丙○○委請邢建緯律師、林更穎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乙○○固坦承與告訴人丙○○交易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及犯意,被告甲○○辯稱略以:「我太太陳巧樺當天拿現金35萬左右給我的,錢都是我老婆在處理,我也不知道老婆是不是從銀行領錢的。錢是10萬一捆,當天我是用橡皮筋綁,然後用報紙包起來,107 年5月8日過戶完後我說要試車,當天約定要順便去對面存款,我就說我要開去對面,然後乙○○就在車上拿錢給他,我在駕駛座,乙○○坐在後面,丙○○坐在副駕駛座,乙○○拿錢給丙○○,丙○○有看一下錢,這是在路程中發生的事,到了目的地後,我們跟丙○○拿車籍資料及備用鑰匙,但丙○○不給我們,他就直接下車,乙○○也準備要下車,我就罵了乙○○髒話,但丙○○以為我在罵他,他就抓著車門,我就開車走了,因為車子有糾紛,我要這台車幹嘛,之後就賣掉,一開始買車是要買給老婆載小孩開的,原本她沒有車,她原本是騎機車載小孩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略以:「是甲○○委託我去找車的,我就去8891中古車網站找到告訴人,我先確定車沒有狀況,然後再跟甲○○說,後來我與甲○○跟告訴人約在監理站見面,我們帶了三十多萬元,是甲○○準備的,放在他身上,至於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車子是甲○○要買的,他們家可能需要車吧,因他們家那時都沒有車,去到監理站時告訴人拿我們的證件一起去櫃檯辦,辦好後證件也還沒有還給我們,我們一起上這台車去附近銀行,當時在車上甲○○把錢交給我,我點完後再將錢交付給告訴人,金額我忘記了,是給告訴人要的數字。當時是甲○○開車,我坐後座,告訴人坐副駕駛座,錢交付給告訴人後,甲○○問他車上的配件怎麼用,因告訴人不太愛回答,所以有點小爭執,之後告訴人有給甲○○一把感應鑰匙,我們請他下車存錢,他下車時我們請他把其他資料如行照、牌照登記書、保險卡及另一把鑰匙交給我們,他說他先存完錢才要給我們,後來甲○○罵我一聲『幹』,告訴人以為是在罵他,告訴人開後車門要將我拉下車,甲○○才加速要跑,途中有去台中遊園路的監理照重辦行照及牌登,接著就回台北了,這台車隔沒幾天就賣掉了,是甲○○找我一起去的,賣多少我不知道,錢是甲○○拿去的。我們真的有拿錢出來買車。甲○○本身的證件在甲○○身上,只有行照及牌登,保險卡的部分在告訴人身上。因為當時有爭執,所以想重辦就好了,不想要有這些爭執。沒有詐騙的意思,我們在監理站廁所外面有讓他看錢,他朋友與他保持一點距離,他朋友沒有看到。告訴人提議說先辦過戶,再到銀行存錢,在這我們的對話紀錄裡面都有。在銀行門口時,當時沒有要下車,是告訴人從外面開我車門,要把我拉下車,我關門,甲○○踩油門就走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另經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顯示告訴人從右前車門下車時,僅右手持白色A4大小文件,並未背有背包,且告訴人彎腰至車內時,右後車門微開,過程中告訴人雖有疑似將左手伸入車內,惟隨即放手,並轉身關上右前車門,被告乙○○所在之右後車門隨即關上,車輛隨即開動,告訴人向前靠近車輛,該車輛隨即右轉離去,告訴人則在後方追逐,告訴人再搭乘友人車輛離去,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依常理觀之,被告2 人若已交付31萬元款項,告訴人既未帶包包,自無從藏放,然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到告訴人持有31萬元現金之影像,且被告2 人倘有買車之真意,理應先行驗車、試車後,再行辦理過戶、付款手續,何以先行過戶再行驗車、試車之理,況被告2 人未向告訴人取得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相關收據即逕行離去,此與常情均有不符。又被告雖委請其妻陳巧樺到庭證述,惟其對於交付甲○○之現金來源均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被告甲○○辯稱買車供其妻載小孩之用,何以於3 日後即將車輛出售予他人。另被告2 人前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072、11148、13372 號提起公訴及以108年度偵字第149號追加起訴,此有該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前已有相同手法之犯行。是被告2 人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渠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取得價值31萬元車輛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另犯侵占、搶奪等罪嫌,惟被告2 人犯行應係涉詐欺罪嫌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