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仕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字第109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仕寶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475地號國有地」、第7行「475地號、」、第8行「199平方公尺、」、第10行至第12行「,且截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於108年1月14日及18日前往查勘為止,仍未拆移」均應予刪除,第4行至第5行有關「同段690-13地號林業用地」應更正為「同段690-13地號山坡地」,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府授水保管字第108015869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7月16日林企字第108162086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局管理處108年7月19日勢政字第1083210925號函暨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8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暨交還林地切結書、點交紀錄、占用位置圖、返還照片;告訴代理人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雖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法定刑度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雖相同,然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罪,於加重後即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故應從較重之森林法以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
(二)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山坡地,有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18日府授水保管字第108015869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且690地號土地亦為土砂捍止保安林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8年7月16日林企字第1081620863號函及保安林登記簿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頁、偵卷第27頁),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為圖耕種收穫之利益,分別占用690、690-13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32平方公尺、158平方公尺,而栽種農作物、搭設工作物,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於山坡地及保安林地內進行墾殖、占用,破壞植被與森林資源,致土地涵水結構易生缺損,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然對於水土資源之保育、水土保持之維護及生態環境,仍造成相當危害,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賠償損害完畢,兼衡酌其目的係為栽種農作物、墾殖國有山坡地及保安林地之面積、未致破壞水土保持之結果,及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賠償損害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足徵被告犯後實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森林法第51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應予沒收,固為同條第6項所明定,然查被告擅自占用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保安林地、690-13地號山坡地之地上物,業經被告自行清除,並已返還土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1519號被 告 陳仕寶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寶明知除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田地外,其對於同段之國有土地並無使用權源,猶自民國 99 年間起,陸續占用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 475 地號國有地、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同段 690 地號保安林地與同段 690-13地號林業用地,於其上開墾殖,進而種植水稻、百香果、木瓜、冷筍、茭白筍,復搭建竹竿棚架、雞鴨寮、鐵棚、溫室,總計占用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 690 地號、 690-13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各約 199 平方公尺、 332 平方公尺、 158 平方公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人員於 107 年 2 月 2日進行林業巡視時發現,且截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人員於 108 年 1 月 14 日及 18 日前往查勘為止,仍未拆移。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仕寶之供述 │1. 陳仕寶有使用臺中市外埔區下土 ││ │ │ 城段 690 地號、 690-13地號土地││ │ │ 之事實。2. 陳仕寶不否認該下土 ││ │ │ 城段之土地於 921 地震後曾重測 ││ │ │ ,現場之溝渠設置在國有地上,其││ │ │ 在臺中市外埔區下土城段 475 地 ││ │ │ 號國有地上設置雞舍,現場之鐵棚││ │ │ (供堆放肥料)、溫室亦係其設置││ │ │ 。3. 陳仕寶無法提出其得使用臺 ││ │ │ 中市○○區○○○段 000 地號、 ││ │ │ 690 地號、 690-13地號等土地之 ││ │ │ 權源依據。 │├──┼───────────┼────────────────┤│ 2 │告訴代理人楊沛雯於偵查│陳仕寶未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中之指證 │同意或授權,占用臺中市外埔區下土││ │ │城段 690 地號、 690-13地號林地使││ │ │用之事實。 │├──┼───────────┼────────────────┤│ 3 │告訴代理人林培新於警詢│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 ││ │及偵查中之指證 │地經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於 95 ││ │ │年間登記為國有土地,自登記起迄今││ │ │,未曾出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 ││ │ │104 年 3 月 18 日、 108 年 1 月 ││ │ │18 日勘查,發現該地遭人占用。 │├──┼───────────┼────────────────┤│ 4 │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洪煙深發現陳仕寶占用臺中市外埔區││ │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下土城段 690 地號保安林地、 690 ││ │崎工作站護管員洪煙深於│-13地號林業用地之經過,暨陳仕寶 ││ │警詢時之證詞 │未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同意或││ │ │授權,占用該二筆林地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兄兼臺中市│陳勝家於 98 年時將臺中市外埔區下││ │外埔區下土城段 476 地 │土城段 476 地號土地交與陳仕寶種 ││ │號土地所有人陳勝家於偵│植稻子,陳勝家本人未曾在該地從事││ │查中之證詞 │種植,亦未參與該地溫室之興建,陳││ │ │仕寶所興建之溫室經測量結果,有占││ │ │用國有土地,嗣由陳勝家繳納罰款(││ │ │補償金),陳勝家、陳仕寶並未租賃││ │ │該國有地使用。 │├──┼───────────┼────────────────┤│ 6 │證人陳木炎於偵查中之證│陳仕寶說要在過溝山壁下之土地(即││ │詞 │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 ││ │ │地)種植南瓜,香蕉、百香果是陳仕││ │ │寶自己種的,陳仕寶在該地已種植 3││ │ │、 4 年。 │├──┼───────────┼────────────────┤│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保 ││ │東勢林區管理處 107 年 │安林地、 690-13地號林業用地遭非 ││ │7 月 4 日勢政字第 │法墾殖、占用、使用之事實。 ││ │0000000000 號函(含森 │ ││ │林被害告訴書 1 份、現 │ ││ │場照片 8 張、位置圖 1 │ ││ │份、 98 年 10 月 14 日│ ││ │正射影像、 99 年 5 月 │ ││ │18 日正射影像、 100 年│ ││ │5 月 10 日正射影像、 │ ││ │103 年 6 月 27 日正射 │ ││ │影像、保安林登記簿、保│ ││ │安林地套疊圖、土地建物│ ││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 ││ │料各 2 份、訪查紀錄 1 │ ││ │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 ││ │101 年 5 月 22 日正射 │ ││ │影像、 102 年 10 月 18│ ││ │日正射影像、 104 年 10│ ││ │月 18 日正射影像、 105│ ││ │年 7 月 3 日正射影像、│ ││ │106 年 6 月 7 日正射影│ ││ │像各 1 份、占用位置圖 │ ││ │2 份、現場照片 11 張、│ ││ │107 年 11 月 20 日會勘│ ││ │紀錄表、使用狀況分佈圖│ ││ │各 1 份 │ │├──┼───────────┼────────────────┤│ 8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 份 │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國 ││ │、地籍圖查詢資料 2 份 │有地遭非法墾殖、占用、使用之事實││ │、 104 年 3 月 18 日土│。 ││ │地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圖│ ││ │各 1 份、 108 年 1 月 │ ││ │14 日現場照片 16 張、 │ ││ │108 年 1 月 18 日土地 │ ││ │勘清查表及使用現況圖各│ ││ │1 份、 108 年 1 月 18 │ ││ │日勘查照片 11 張及會勘│ ││ │案件紀錄表 1 份、財政 │ ││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 │108 年 1 月 31 日函 2 │ ││ │份 │ │├──┼───────────┼────────────────┤│ 9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 │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 ││ │ │地之登記資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國公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罪等罪嫌。被告1接續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從1重處斷。被告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所使用之機具,請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