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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翎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

80、15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玉翎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發熱衣肆件、輕風衣壹件及鵝絨外套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仟貳佰叁拾伍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已修正,修正後提路周罰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依說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是核被告林玉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18個口罩部分,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另竊取之發熱衣4 件、輕風衣1 件及鵝絨外套2 件(價值共計新臺幣6,235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淑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9780號108年度偵字第15183號被 告 林玉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19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

0 段00號「飾鵬優品」商店店外,徒手竊取前開商店擺放店外貨架上陳列之口罩18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2 元)得手,未予結帳即欲離去之際,為上開商店員工梁瀞勻發現並上前攔阻,惟林玉翎仍繼續離去,經梁瀞勻報警處理而為警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 段與綠川東街口查獲,並扣得前述口罩18個(已發還予梁瀞勻)。

㈡、於108 年4 月1 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一路26號2 樓(臺鐵新烏日站)全家便利商店火車頭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發熱衣4 件、輕風衣1 件及鵝絨外套2 件(價值共計6235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裝入其所攜帶之提袋內。嗣為該店店長梁紘輔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瀞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梁紘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玉翎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拿取口罩18個、發熱衣

4 件、輕風衣1 件及鵝絨外套2 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故意,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辯稱:因為該處有2 個出口,伊要走到另1 個走道,因為旁邊有賣其他東西,伊想說一起看一起結就好,口罩是要買給幼院小朋友,伊並沒有算伊拿了幾個云云。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辯稱:伊吃了藥,伊不知道有沒有偷,但是監視錄影畫面伊有看過,畫面上就是伊偷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瀞勻、梁紘輔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被告行竊經過情形,復有前開「飾鵬優品」商店監視錄影光碟、前開2 店店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 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竊得之口罩18個,已發還予告訴人梁瀞勻,且被告已與該「飾鵬優品」商店和解,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竊得之發熱衣4 件、輕風衣

1 件及鵝絨外套2 件(價值共計6235元),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