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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781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27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甫於107 年1月8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於107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慶陽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陳俊吉所為,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俊吉前於105 年間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竊盜、

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簡字第19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3 月確定、106 年度沙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被告入監,於107 年4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見其漠視法規秩序,且有反覆為同一類型或罪質之惡性,亦徵其對刑罰執行感受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另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高,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竊得告訴人陳志瑋所有之藍色背包1 個、藍色皮夾1

只、棕色皮包1 只、新臺幣3,900 元現金、國民身分證1張,均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現金新臺幣(下同)3,900 元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花用殆盡(見108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第3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部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之「統一高鈣強⒉被告竊得之藍色背包1 個、藍色皮夾1 只、棕色皮包1 只

、國民身分證1 張,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志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第63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竊得市價34元之「統一高鈣強化鮮乳」、市價499 元之「磁星響狐電競麥克風耳機」1 副、市價25元之「奧利多水

600ml 」1 罐,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竊得被害人沈諭暄所有之藍色長皮夾1 只(內含210

元),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花用100 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第34頁反面),是就現金100 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之藍色長皮夾1 只、現金110 元部分,已發還予

被害人沈諭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見108 年度偵字第17810 號卷第6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十五庭 法 官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俊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俊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統一高鈣強化鮮乳壹瓶、磁││ │ │星響狐電競麥克風耳機壹副、奧││ │ │利多水陸佰毫升壹罐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陳俊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17134號108年度偵字第17810號被 告 陳俊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106 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判2 次)、3 月、2 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8 年3 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用餐區,徒手竊取陳志瑋所有之藍色背包1 個(內含藍色皮夾1 只、棕色皮包1 只、新臺幣【下同】390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1 張),得手後即離去,後將其中3900元現金花用一空。(二)於10

8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 分許,在廖玲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繼光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市價34元之「統一高鈣強化鮮乳」1 罐、市價499 元之「磁星響狐電競麥克風耳機」1 盒、市價25元之「奧利多水600ml 」1 罐,均放入其隨身攜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後將鮮乳、水飲用一空,耳機使用後丟棄於不詳處所。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陳俊吉再度返回上址,為廖玲玉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三)於108 年5 月31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之「E 城市網咖」,見沈諭暄趴睡於桌上,其深藍色長皮夾(內含210 元現金)置於桌面,遂趁機徒手竊取該長皮夾,得手後即行離去,將其中100 元花用完畢。嗣於同日上午6時 許,沈諭暄睡醒,驚見長皮夾失竊,便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在「E 城市網咖」店內盤查,適不知情之謝文壽尋得陳俊吉一同返回店內,為警扣得陳俊吉主動交付之深藍色長皮夾1 只,110 元現金(上2 物已發還沈諭暄)、藍色背包1 個、藍色皮夾1只、棕色皮夾1 只、陳志瑋之國民身分證1 張(上4 物已發還陳志瑋),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玲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玲玉、證人即被害人陳志瑋、沈諭暄、證人謝文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2 份、犯罪事實(二)之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張、查獲現場照片1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犯罪事實(一)及(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與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警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558元(犯罪事實(一)3900元、犯罪事實(二)558 元、犯罪事實(三)

100 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