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上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8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6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訴字第3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上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上益見報紙所刊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之廣告,為賺取己用,遂透過上開廣告聯繫不知情之業務員,並持其前受吳錦輝委託辦理汽車過戶事宜而取得吳錦輝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未經吳錦輝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前某日,與該業務員相約在某麥當勞,冒用吳錦輝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上,於如附表一所示位置,接續偽簽「吳錦輝」署名共10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連同吳錦輝雙證件影本等物交付予該業務員,並由該業務員於106年8月23日,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新北市蘆洲區長安門市之承辦人員行使,表示欲將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移入台灣大哥大公司,致承辦人員誤認係吳錦輝本人申請,因此陷於錯誤,據以核發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該門號資費方案所搭配三星A8手機1支等物交予該業務員,再轉交予林上益,足生損害於吳錦輝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之審核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上益於取得上開SIM卡及手機後,旋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轉售予該業務員。
㈡林上益於取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復另行
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6年8月24日至107年2月20日間,接續使用上開門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電信服務,林上益因而免繳納使用該門號之電信服務利益共計8610元。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6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臺中市美村門市,冒用吳錦輝之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於如附表二所示位置,接續偽簽「吳錦輝」署名共3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連同吳錦輝之雙證件影本,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之,表示欲向該電信公司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事宜,致該公司承辦人員誤認係吳錦輝本人申請辦理,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搭配該門號續約資費方案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予林上益,足生損害於吳錦輝本人,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審核與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上益取得該手機後,旋以1萬元之代價轉售予同上業務員。
嗣因吳錦輝至遠傳電信公司臺中市美村門市補單繳費時,發現其名下門號之通話費有異,經該門市人員調閱資料及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林上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錦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6年8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
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呈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之聲明書、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7頁、第19至第29頁、第31至3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法大字第107100690號函(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36號卷第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日法大字第108072795號函及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70號卷第41至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僅在對電信公司施詐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7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25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偽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並據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及領取搭配手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本院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故就該部分不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為其轉
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物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進而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資費方案之手機,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
一、㈠、㈢所示犯行,均係於相近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分別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續約門號0000000000號之目的,接續冒用「吳錦輝」名義而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於上述期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而獲取使用電信服務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均屬接續犯。
㈣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各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詐欺等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利,竟恣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及續約上開門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並考量其犯本件犯行之手段、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期間,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9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和解,惟因無力賠償而調解不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吳錦輝」署
名,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件本身,雖係被告偽造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既均分別交付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公司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犯行所詐得之三星A8手機及iPhone
7 PLUS手機各1支,經其轉賣予該刊登廣告之業務員而分別得款3000元、1萬元,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緝字第471號卷第24頁),上開得款數額乃其該2次犯行之犯罪變得之物;其為如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而免繳納電信服務費用合計為8610元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4日法大字第10807279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1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固亦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遺失,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其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已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出具遭盜用聲明而停用該門號乙節,亦有上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該SIM卡1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文件名稱 │偽造「吳錦輝」署名之│偽造「│出處 ││號│ │位置 │吳錦輝│ ││ │ │ │」簽名│ ││ │ │ │之數量│ │├─┼────────┼──────────┼───┼─────┤│1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同意無需攜回審閱兩天│1枚 │警卷第23頁││ │話號碼0000000000│之申請人簽章處 │ │ ││ │號三代行動通信/ │ │ │ ││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 │ ││ │書 │ │ │ │├─┼────────┼──────────┼───┼─────┤│2 │號碼可攜/新申裝 │第1頁/第4頁:一、行 │1枚 │警卷第24頁││ │同意書【手機專案│動上網七日試用申辦須│ │ ││ │】 │知之本人簽章處 │ │ ││ │ ├──────────┼───┼─────┤│ │ │第1頁/第4頁:本頁末 │1枚 │警卷第24頁││ │ │確認本頁內容之本人簽│ │ ││ │ │章處 │ │ ││ │ ├──────────┼───┼─────┤│ │ │第2頁/第4頁:確認本 │1枚 │警卷第25頁││ │ │頁內容之本人簽章處 │ │ ││ │ ├──────────┼───┼─────┤│ │ │第3頁/第4頁:確認本 │1枚 │警卷第26頁││ │ │頁內容之本人簽章處 │ │ ││ │ ├──────────┼───┼─────┤│ │ │第4頁/第4頁:本人已 │1枚 │警卷第27頁││ │ │知悉所領取手機不具備│ │ ││ │ │細胞廣播服務(CBS) │ │ ││ │ │功能之本人簽章處 │ │ ││ │ ├──────────┼───┼─────┤│ │ │第4頁/第4頁:立同意 │1枚 │警卷第27頁││ │ │書人簽章處 │ │ │├─┼────────┼──────────┼───┼─────┤│3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同意授權移入經營者代│1枚 │警卷第29頁││ │攜服務申請書 │為向移出經營者辦理移│ │ ││ │ │轉事宜之本人簽章處 │ │ ││ │ ├──────────┼───┼─────┤│ │ │申請人簽章處 │1枚 │警卷第29頁│└─┴────────┴──────────┴───┴─────┘【附表二】┌─┬────────┬──────────┬───┬─────┐│編│文件名稱 │偽造「吳錦輝」署名之│偽造「│出處 ││號│ │位置 │吳錦輝│ ││ │ │ │」之簽│ ││ │ │ │名數量│ │├─┼────────┼──────────┼───┼─────┤│1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處 │1枚 │警卷第31頁││ │號碼0000000000號│ │ │ ││ │續約服務申請書 │ │ │ │├─┼────────┼──────────┼───┼─────┤│2 │遠傳電信門號0981│申請人簽章處 │1枚 │警卷第34頁││ │300359號銷售確認│ │ │ ││ │單 │ │ │ │├─┼────────┼──────────┼───┼─────┤│3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簽章處 │1枚 │警卷第35頁││ │號碼0000000000號│ │ │ ││ │遠傳金機救援服務│ │ │ ││ │申請書 │ │ │ │└─┴────────┴──────────┴───┴─────┘【附表三】┌──┬─────────┬───────────────────────────┐│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一、㈠ │林上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吳錦輝」署││ │ │名共拾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一、㈡ │林上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元││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即犯罪事實一、㈢ │林上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吳錦輝」署││ │ │名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