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7618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29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3 行「MMax」應更
正為「Max 」、第8 行「... 上開洪素貞之帳戶內。」後應補充記載「嗣陳勝宥再委請友人蘇均成將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洪素貞前揭郵局帳戶內。」、第12至13行「;或電請蘇均成持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予其」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告訴人趙泰育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以上為告訴人王淑華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小莉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擷取畫面(以上為告訴人蔡小莉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勝宥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係利用同一詐術詐騙告訴人蔡小莉,而接續向其詐取款項,被告犯罪目的同一,詐取財物之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豐簡
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易卷第17-23 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詐欺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恰,應予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向
告訴人趙泰育、王淑華、蔡小莉等3 人訛稱有渠等所需之手機販賣,而向告訴人3 人分別詐得上開款項,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之觀念,且其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顯未能知所警惕;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小莉調解成立(參本院108 年度司中調字第4779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簡卷第21-22 頁)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各告訴人損失金額之高低;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現與罹病之2 位叔叔同住,需照顧其2 人起居並負擔其等醫療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1 支,係被告用以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告訴人聯繫並傳遞詐騙訊息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上開犯行各獲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金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提款卡1張,雖係供被告提領詐得款項之用,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 刑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陳勝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000 元折算1 日。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號0000000000號)1 支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7500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陳勝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 │000 元折算1 日。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號0000000000號)1 支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 萬2000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陳勝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 │000 元折算1 日。 ││ │ │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 │ │號0000000000號)1 支沒收;未扣案││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萬7800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086號被 告 陳勝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宥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jessie之暱稱,加入手機同業之line群組,借以尋求詐騙之對象及機會,嗣於:
㈠、108 年7 月16日16時47分許,趙泰育在「晉吉國際中南部跟偏遠地區」line群組內,留言「徵大8256金等字‧‧‧」之購買手機訊息後,陳勝宥即透過line私訊趙泰育,佯稱有上開手機可販賣,以此詐術,使趙泰育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陳勝宥之指示,於同日17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500 元至陳勝宥向友人洪素貞(另由警方調查中)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108 年7 月16日某時,王淑華在某手機同行line群組內,詢問是否有IPhone7 及ZENFONE6手機後,陳勝宥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透過line私訊王淑華,佯稱有上開手機可販賣,以此詐術,使王淑華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陳勝宥之指示,於同月17日16時7 分許,匯款32000 元至上開洪素貞之帳戶內。
㈢、108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許、同月17日上午10時許,陳勝宥先後接獲蔡小莉以LINE詢問其是否有IPhone XR 64G 、IPho
ne XS MMax 64G手機,竟接續向蔡小莉佯稱有上開手機可販賣,以此詐術,使蔡小莉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陳勝宥之指示,於108 年7 月16日15時37分、108 年7 月17日15時10分,分別匯款23000 元、34800 元,至陳勝宥向友人蘇均成(亦另由警方調查中)借用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開洪素貞之帳戶內。
待趙泰育、王淑華、蔡小莉等人匯款後,陳勝宥旋即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持上開洪素貞帳戶提款卡,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何厝郵局、逢甲郵局等地,自洪素貞帳戶內提領現金,供己花用;或電請蘇均成持其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予其。而趙泰育、王淑華、蔡小莉因遲未收到所購買之手機,始悉受騙。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係陳勝宥所為,乃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8 年8 月6 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將陳勝宥拘提到案,並扣得陳勝宥持以供詐欺使用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及洪素貞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1張。
二、案經趙泰育、王淑華、蔡小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陳勝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然坦承詐欺取財犯行後又否認,辯稱:係有販賣手機之真意,只是周轉卡到等語。
㈡、告訴人趙泰育於警詢之陳述:趙泰育被騙匯款之事實。
㈢、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之陳述:王淑華被騙匯款之事實。
㈣、告訴人蔡小莉於警詢之陳述:蔡小莉被騙匯款之事實。
㈤、證人洪素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向洪素貞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㈥、證人蘇均成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向蘇均成借用上開帳戶之事實。
㈦、警員趙翊均之職務報告1份:本件查獲經過。
㈧、被告LINE帳戶之備份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趙泰育、王淑華、蔡小莉之LINE對話記錄1 份:
被告詐騙告訴人趙泰育、王淑華、蔡小莉之經過情形。
㈨、洪素貞上開郵局帳戶之往來明細:告訴人趙泰育、王淑華、蔡小莉匯款及被告於告訴人趙泰育、王淑華、蔡小莉匯款後旋即提款之事實。
㈩、告訴人趙泰育提供其匯款證明1份:趙泰育被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王淑華提供其匯款證明1份:王淑華被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蔡小莉提供其匯款證明2份:蔡小莉被騙匯款之事實。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被告提領贓款之事實。
、被告陳勝宥立具之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本件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犯罪使用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及洪素貞上開帳戶提款卡1 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後2 次詐欺蔡小莉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對同一對象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乃屬同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趙泰育、王淑華、蔡小莉之3 次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且各次犯行明顯、可分,各被害法益亦有所差異,具有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SAMSUNG 手機1 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11萬73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基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