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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內關於被告張育誠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

予更正為「張育誠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自106年1月間某日起」應予補

充更正為「自106年1月27日前某日起」,及同欄倒數第1至5行「復由張育誠將陳毓如載至約定之臺中市北屯區一帶之汽車旅館房間或客人指定之住處,由陳毓如從事全套性服務,每次性交易以1小時計算,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以上開方式媒介陳毓如從事性交易以營利。」應予更正為「復於106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由張育誠將陳毓如載至約定之臺中市北屯區一帶之汽車旅館房間或客人指定之住處,由陳毓如從事全套性服務,收費方式為1小時2000元、2小時3000元,張育誠即以此方式,分別媒介陳毓如與盧尚澤為性交易6次、與『林家民』為性交易2次以營利,所得款項由陳毓如全數交予張育誠,供二人共同生活使用。」。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張育誠明知自己媒介陳毓如與盧

尚澤性交易」後應予補充「且為利用陳毓如向盧尚澤借款,蓄意向盧尚澤隱瞞陳毓如為其配偶之事實」。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見107年度偵字第17218號卷第34頁)」,及證據清單編號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1月1日警詢筆錄」應予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0日警詢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1、3143、4161、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各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2月至12月間,先後媒介其當時之配偶陳毓如與證人盧尚澤及『林家民』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前後時間長達近1年,尚難認係持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媒介,應依媒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起訴及公訴意旨分別認應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均有未洽。又被告所為誣告犯行與其各次妨害風化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犯圖利媒介性交及誣告犯行,固與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犯行之案件類型、罪質不同,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甫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竟未生警惕,復於105年間另再犯詐欺案件,又於106年間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利,反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價值觀;又其僅因與證人盧尚澤0生有嫌隙,即向偵查機關誣告其涉犯和誘證人陳毓如脫離家庭,無端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並使證人盧尚澤疲於應訴,甚且面臨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所生之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阿拉丁KTV擔任服務生,月收入約2萬2000元,離婚,須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當時陳毓如為其配偶,陳毓如從事性交易的錢有部分作為兩人的生活費,其餘部分則存放起來供二人依需要自行取用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21頁),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當時維持其與陳毓如生活所必要,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