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08年度偵字第1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宜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第2行前案部分刪除,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分別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莊宜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未扣案之刀片劃破告訴人曾國書設置之飲料櫃臺帆布一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83頁),而觀諸現場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29857號卷第61頁),該帆布裂痕筆直平整,堪信該刀片應屬質地堅硬鋒利之物,若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告訴人曾國書設置之飲料攤帆布並拉開攤內抽屜後,因抽屜內無財物而未竊得,此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遂。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毀損飲料攤帆布及竊取攤內財物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客觀觀察,二行為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就上開所為2 次加重竊盜未遂、竊盜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
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8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至3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且前案執行完畢出監數月後,即再犯本件罪質相近之竊盜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未能自省、刑罰反應力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紀錄表在
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滿足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臨時工、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宜峻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亦未發還被害人鄭志偉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自陳:那些零錢花掉了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志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328號卷第45頁、第46頁),是上開現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用之刀片1 支未扣案,審酌上開工具屬可以低廉價格輕易購買之五金工具,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實益非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08年度偵字第1328號
被 告 莊宜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宜峻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20日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曾國
書所經營松本鮮奶茶飲料攤前,持客觀足以為兇器之刀片(未扣案),割破該飲料攤之帆布簾後,著手搜尋該飲料攤之營業櫃臺及抽屜內之財物,惟因未見任何具價值之財物,始作罷而未遂。嗣曾國書發現上開飲料攤之帆布簾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在零錢盒表面採集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莊宜峻檔存之左環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年9月3日4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鄭
志偉所經營之冰冰店,徒手掀開帆布後,徒手竊取該攤內鄭志偉管理之愛心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志偉發現上開零錢箱現金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在該零錢箱上採集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分別與莊宜峻檔存之左中指、右食指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國書、鄭志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莊宜峻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國書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 8 月 31 日刑紋字第 1070085203 號鑑定書各 1 份、蒐證照片 15 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5 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 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莊宜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 9 月 21 日刑紋字第 1070093014 號鑑定書各 1 份、採驗照片 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以 1 行為觸犯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揭 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 2000 元,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坦承 107 年 8 月 20 日 3 時 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 號曾國書所經營松本鮮奶茶飲料攤前,竊取零錢若干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5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觀卷內事證,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佐證堪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得零錢,衡諸罪疑唯輕,本件實難單憑被告欠缺補強證據之自白,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