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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浩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28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童浩炤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㈢及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童浩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巨力」之大發網經營者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童浩炤前於不詳時、地,自「巨力」取得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地下簽賭網站之代理商層級帳號「a670」,並自民國107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在臺中市○區○○街○○○號租屋處,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方式,提供可供不特定多數公眾得出入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虛擬公共場所之「巨力」簽賭網站,供不特定多數人在該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再招攬暱稱「老師」、「義」、「啟」、「志」、「忠法」、「實」等下線會員,並提供下線會員代號及密碼,而由下線會員自行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各國職業運動賽事,其職業運動隊伍之比賽結果、比數作為賭博輸贏之依據,由不特定賭客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每注為新臺幣(下同)5, 000元、2,000元或1,000元不等金額,如賭客押中比賽結果,每1,000元賭金即可獲得960元賭金;如未押中,則該賭博網站自每1,000元賭金中收取990元,下線會員每下注10,000元賭金,童浩炤即可獲得50元佣金,以上開方式經營俗稱「運動賭博」等各式玩法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與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並從中牟利,童浩炤迄至警員查獲止,獲利共1萬5,000元。

二、童浩炤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7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某日止,在同前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如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虛擬公共場所,並使用掃瞄者程式以各該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方式係以運動賽事之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下注,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網站公布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童浩炤迄至警員查獲利共9萬4,796元。嗣於107年11月6日12時許,在前址租屋處,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浩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13、14-15、56-57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簽注單6紙、掃瞄者程式截圖畫面列印資料5紙、掃者跟盤下注截圖畫面列印資料8紙、「巨力」網站之歷史帳務網頁列印資料(代理商編號「A670」)10紙、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8、20-25、26-30、31-38、39-4

8、6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罪提供之賭博場所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以前揭電話、傳真、網路等方式賭博財物,是該場所應亦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另按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於上揭期間,提供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賭博網站之虛擬場所,供給不特定多數賭客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該賭博網站,係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又其以前開代理商帳號,提供下線會員帳號、密碼自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並收取佣金,藉此牟利,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亦屬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足認被告所為核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童浩炤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又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簽賭網站,並登入不特定公眾得自由連結之賭博網站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巨力」

簽賭網站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自107年7月上旬某日起至107年11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在同一場所,持續擔任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賭博網站代理商而經營運動賽事簽賭,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係自107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某日止,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編號㈡至㈧所示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

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供人簽賭財物,復於公眾得出入之虛擬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供人簽賭財物及於公眾得出入之虛擬場所賭博財物期間約3、4月,期間非長,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固曾於71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科刑之紀錄,然迄今已逾30年再無其他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簽注單4張,其上均係被告手寫記

載關於賭客向其簽賭之金額等簽賭資料,為被告經營賭博網站所使用;另如附表編號編號㈡所示簽注單2張,係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同屬被告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㈢及㈣所示電腦2組及計算機1臺,均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經營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網站,累積獲利共1萬5,000元;另

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獲利共9萬4,796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核分屬被告所有因本案各該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網站名稱 │網址 │帳號 │密碼 │├──┼─────┼────────┼───┼───┤│(一)│巨力 │gg868.net │a670 │不詳 │├──┼─────┼────────┼───┼───┤│(二)│巨力 │gg868.net │bc7957│aa1234│├──┼─────┼────────┼───┼───┤│(三)│泰金888 │www1.tga8889.net│c77896│aa8888│├──┼─────┼────────┼───┼───┤│(四)│巨力(備) │www.gg868.net │g71758│as1234│├──┼─────┼────────┼───┼───┤│(五)│巨力(備) │www.gg868.net │g73522│as1234│├──┼─────┼────────┼───┼───┤│(六)│巨力 │gg868.net │gg710 │aa6666│├──┼─────┼────────┼───┼───┤│(七)│冠天下(備)│www.as8889.com │W7243 │1234 │├──┼─────┼────────┼───┼───┤│(八)│聯鉅(備) │www.win5858.net │z7628 │aa5808│└──┴─────┴────────┴───┴───┘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一)│簽注單 │4張 │童浩炤│見偵卷第22-25頁 │├──┼───────┼──┼───┼──────────┤│(二)│簽注單 │2張 │童浩炤│見偵卷第20、21頁 │├──┼───────┼──┼───┼──────────┤│(三)│電腦(含滑鼠、│2組 │童浩炤│見偵卷第18頁 ││ │鍵盤、螢幕) │ │ │ │├──┼───────┼──┼───┼──────────┤│(四)│計算機 │1台 │童浩炤│見偵卷第18頁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