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翔富
林靖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與其同居女友甲○○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晚上9 時許,丁○○透過網路連線至臉書社團「找不到人過戶」,見乙○○貼文表示其申辦許多門號,不知如何過戶,丁○○便以「丙○○」之名義(侵占丙○○遺失物之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主動私訊乙○○,表示可以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之代價,協助乙○○辦理門號欠費及過戶事宜,致乙○○信以為真,與丁○○以通訊軟體及行動電話互為聯繫,於106 年8月28日晚上7時許,相約在臺中市○○路○ 段○○號「綠蓋茶」飲料店碰面,丁○○、甲○○先帶乙○○至亞太及遠傳電信門市,補發亞太及遠傳電信門號SIM卡各2枚,交給丁○○,於同日晚上9 時許,丁○○、甲○○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由乙○○交付4000 元之佣金予甲○○,並於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乙○○將其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及臺中三信商業銀行之存款簿交給丁○○辦理門號過戶,於同日晚上9 時許,再相約在臺中市○○路○ 段○○○○○號之統一超商,由乙○○將尾款2 萬元交給丁○○轉交由甲○○收取,而遭詐騙得逞。嗣丁○○及甲○○取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辦理門號過戶,旋將現金花用一空。
二、丁○○於得手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其明知
SIM 卡係表彰持卡人與電信公司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電信公司允許持有SIM卡之持用者,以SIM卡進行小額付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小額交易之憑藉,非經持有SIM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SIM 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附表一所示SIM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智冠或iTune Store之網頁,並綁定以附表一所示SIM 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付款,而冒用乙○○之名義,表示係乙○○本人授權而上網購買遊戲點數,使智冠及iTune Store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小額付費之費用,附加於乙○○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費用,丁○○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上利益,並足生損害於乙○○、智冠、iTune Store 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丁○○為取得機車代步,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8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合機車行」,向該車行人員楊宜興表示欲購買2部機車,並向楊宜興取得空白之裕融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後,即行離去。丁○○旋於其中一份約定書之申請人欄位上偽造「乙○○」之簽名2 枚,偽造乙○○欲申請購車貸款之不實事項於約定書上;並在另一份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乙○○」之簽名2 枚,偽造乙○○同意擔任甲○○申請購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翌(29)日,再度前往上開車行,將上開二份合約書交付該車行人員收執,並由該車行轉交融資公司處理,而行使上開二份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該車行及融資公司對於徵信管理之正確性與乙○○之權益。嗣因融資公司要求補齊財力證明文件,經前開車行人員以上開約定書上所載之電話聯絡乙○○後,始查覺有異,並報警究辦,進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至27頁、第76至78頁、本院易字卷第83至86頁、第118至119頁、第142至146頁、第213至216頁),且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楊宜興、沈育翔於警詢中各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5頁、第187至18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實施詐騙等照片共5 張、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 份及甲○○、乙○○之身分證影本、乙○○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611004858號函暨檢附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明細、申請換卡(遺失補卡)之紀錄(見偵卷第46至52頁、第53至57頁、第59頁、第90至
135 頁、第178至184頁、第228至230頁)在卷可證,復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中院麟刑英107訴1421字第1080059807 號函暨檢附電信費用通知單(見本院易字卷第182 至
193 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丁○○、甲○○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 卡所為之小額付費交易,係利用其詐得告訴人乙○○之SIM 卡登入網際網路,連接至特約商店經營之網站,冒用告訴人身分,以告訴人所有之SIM 卡資料,偽造告訴人以該SIM 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告訴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SIM 卡所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電信公司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網路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復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106年9月4 日,即為警查獲,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106年9月至12月份之各項電信費用支出,難認與被告丁○○有關,嗣經檢察官於108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份,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而限縮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僅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1;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頁),復經本院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後,發現被告丁○○於106年8月29日持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門號,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小額付費之行為,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檢察官於108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明此2 次消費不在限縮之列(見本院易字卷第185頁、第190頁、第214至215頁),是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內容應予變更。綜上,被告丁○○係以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於網路商店購買智冠及iTune Store 點數,並非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為電信通訊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與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無涉。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丁○○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詐欺取財罪部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先後2 次向告訴人乙○○收取財物之行為,係以相同手法持續詐騙告訴人乙○○之財物,且時間密接,其詐騙犯行之獨立性較為薄弱,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丁○○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利用附表一所示門號,上網進行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丁○○在合約書上偽造「乙○○」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佯稱辦理門號過戶降低電信費用為由,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向告訴人詐取現金2 萬4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識別卡。被告丁○○於得手後,又任意持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進行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後再偽以告訴人之名義,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接續偽造「乙○○」之簽名,足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聯合機車行及融資公司對於徵信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自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丁○○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晚上兼職,月入約3至4萬元左右,其與被告甲○○所生之大女兒有重度聽障,需要裝電子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家管,有四名分別為4歲、3歲、1歲8個月及3 個月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215至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被告丁○○於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4 枚,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約定書2 份,雖未據扣案,然既由被告丁○○交付予聯合機車行人員收執,已非屬被告丁○○所有之物,除其上偽造之署名「乙○○」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乙○○詐得之現金2萬4000元,屬被告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被告丁○○使用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於網路商店購買智冠及iTune Store點數,金額共計1萬5100元,屬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MI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1支、Amazing X3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係被告丁○○所有用以插用告訴人乙○○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而Amazing X3s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1 支,係被告丁○○用以聯絡告訴人實施詐騙之手機,亦據被告丁○○坦承不諱(偵卷第21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8頁)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品,除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已合法發還本人外(見偵卷第58頁),其餘扣案之各張SIM卡,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非法律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本院審酌扣案之各該SIM 卡價值輕微,倘申請補發新SIM卡,原SIM卡即已失去功用,若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門 號│ 日 期 │ 消 費 方 式 │ 金 額 ││號│ │ │ │ (新臺幣) │├─┼─────┼───────┼────────────┼──────┤│1 │0000000000│①106年9月2日 │①FriDay智冠錢包 │①1000元 ││ │ │②106年9月4日 │②智冠-MyCard點數 │②2000元 ││ │ │③106年9月4日 │③智冠-MyCard點數 │③2000元 ││ │ │④106年9月4日 │④智冠-MyCard點數 │④2000元 ││ │ │⑤106年9月4日 │⑤iTune Store商店消費《 │⑤300元 ││ │ │⑥106年9月4日 │ 訂單編號:MN27NNYG54》│⑥300元 ││ │ │⑦106年9月4日 │⑥iTune Store商店消費《 │⑦300元 ││ │ │⑧106年9月4日 │ 訂單編號:MN27NNZ3W6》│⑧300元 ││ │ │⑨106年9月4日 │⑦iTune Store商店消費《 │⑨300元 ││ │ │⑩106年9月4日 │ 訂單編號:MN27NNZ8MJ》│⑩300元 ││ │ │⑪106年9月4日 │⑧iTuneStore 商店消費《 │⑪300元 ││ │ │⑫106年9月4日 │ 訂單編號:MN27NNZDBQ》│⑫2000元 ││ │ │ │⑨iTune Store 商店消費《│ ││ │ │ │ 訂單編號:MN27NNZGT4》│ ││ │ │ │⑩iTune Store商店消費《 │ ││ │ │ │ 訂單編號:MN27NNZQ21》│ ││ │ │ │⑪iTuneStore 商店消費《 │ ││ │ │ │ 訂單編號:MN27NNZTK2》│ ││ │ │ │⑫智冠-MyCard點數 │ │├─┼─────┼───────┼────────────┼──────┤│2 │0000000000│①106年8月29日│①智冠-MyCard點數 │①2000元 │├─┼─────┼───────┼────────────┼──────┤│3 │0000000000│①106年8月29日│①智冠-MyCard點數 │①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一│2萬4000元(被告2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部分 │人各分擔1萬2000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Amazing ││ │ │ │X3s手機1支(IMEI:86086││ │ │ │0000000000號)沒收;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1萬5100元 │丁○○犯行使偽造準私文││ │、部分 │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I││ │ │ │手機1支(IMEI:00000000││ │ │ │821995號)、Amazing X3s││ │ │ │手機1支(IMEI:00000000││ │ │ │0000000號)均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 │ │伍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犯罪事實三│無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部分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 │ │ │號1至2所示偽造之「林姵││ │ │ │伶」署名肆枚,沒收之。│└──┴─────┴────────┴───────────┘附表三:
┌──┬───────────┬────────────┬───────┐│編號│文書名稱 │內 容 │ 備 註 │├──┼───────────┼────────────┼───────┤│1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乙○○之署名2枚 │偵卷第54頁 ││ │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 │ ││ │申請暨約定書上申請人欄│ │ ││ │位 │ │ │├──┼───────────┼────────────┼───────┤│2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乙○○之署名2枚 │偵卷第55頁 ││ │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 │ ││ │申請暨約定書上連帶保證│ │ ││ │人欄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