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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慶忠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09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訴緝字第2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慶忠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AA/BC/02/UH24/0607號進口報單所示大陸地區高腳子蒜壹批(淨重玖公噸),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慶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4號卷第3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是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0,000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亦有明訂。而「其他大蒜,生鮮或冷藏」,依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規定,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足見大陸生產之大蒜為管制進口物品無訛。查被告唐慶忠進口之大陸蒜頭,淨重為9公噸,有進口報單在卷可證,縱令扣除包裝等用品之重量,私運進口大陸蒜頭總重量仍逾1,000公斤之法定標準。再者被告唐慶忠係在大陸地區購買大陸蒜頭後,先將之運到越南,再與共同被告鍾木輝以冒充越南生產之大蒜進口我國,應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且於民國102年5月14日運輸至我國臺灣地區基隆港,於102年6月7日報關,雖因未准放行而未能領取銷售,依上開說明,仍屬既遂。是核被告唐慶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唐慶忠輝與共同被告鍾木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唐慶忠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利潤,與共同被告鍾木輝進口大陸蒜頭,而透過轉運越南方式,冒充越南生產之大蒜,私運大陸蒜頭進口,足生損害於基隆關對進口物品管制之正確性,且進口大陸蒜頭數量高達9公噸,不僅影響我國對防疫檢測之控制及關稅機關對進口物品之課稅公平性,幸而未經放行而未流入市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大陸蒜頭1批,尚無證據顯示業經海關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該扣案大陸蒜頭1批為被告唐慶忠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 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 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 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 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109號被 告 唐慶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鍾木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慶忠、鍾木輝均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蒜頭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所規定管制進口物品,進口時應據實申報,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唐慶忠以不詳方式委由他人向大陸地區收購蒜頭1批運至越南,再由鍾木輝在越南當地找熟識之越南報關行,以越南生產之名義出口至臺灣,由鍾木輝請不知情鍾秀蓮向不知情周方借用以不知情陳言承(鍾秀蓮、周方、陳言承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另以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承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威公司),進口前開蒜頭1批,並由唐慶忠委由不知情之龍昇報關行於進口報單(AA/BC/02/UH24/0607)記載產地為越南,於102年6月7日持前開進口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該批蒜頭9000公斤,完稅價格為新臺幣13萬4820元,經基隆關檢驗後發覺該批蒜頭產地有疑慮,經送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鑑定,發覺該批蒜頭為大陸地區高腳子蒜,而大陸地區高腳子蒜於越南並無生產,經詢問鍾木輝、唐慶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鍾木輝警詢、偵查中│被告鍾木輝知道該批蒜頭為大陸地區之蒜頭,且知道││ │自白 │大陸地區蒜頭不能進口,仍委由鍾秀蓮找進口公司進││ │ │口之事實。 │├──┼───────────┼───────────────────────┤│ 2 │被告唐慶忠警詢中自白 │被告唐慶忠知道該批蒜頭為大陸地區之蒜頭,並介紹││ │ │大陸地區蒜商與被告鍾木輝認識,而進口該批蒜頭以││ │ │用做蒜苗種植之事實。 │├──┼───────────┼───────────────────────┤│ 3 │龍昇報關行進口報單、基│該批蒜頭係大陸地區生產之高腳子蒜,且由承威公司││ │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由越南進口並委由龍昇報關行申報入關之事實。 ││ │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 ││ │員會農糧署102年6月20日│ ││ │農糧生字第1021049455號│ ││ │函、證人苗富村警詢筆錄│ ││ │、另案被告陳言承、周方│ ││ │、鍾秀蓮警詢筆錄 │ │└──┴───────────┴───────────────────────┘

二、核被告鍾木輝、唐慶忠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鍾木輝、唐慶忠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文 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所犯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