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憲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31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易緝字第261 號),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憲昌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2行關於「得款8萬餘元」,應更正為「得款8 千元」,證據補充被告詹憲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規定,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原規定:「(第1 項)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則規定:「(第1 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 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且將舊法第1 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 項,並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 項規定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規定。
三、按「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知為贓物而居間介紹,無論有償或無償,直接或間接,均予該罪之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牙保贓物罪。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第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與前案均係故意犯罪,然前案(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使用)與本案(牙保贓物)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知悉尤瑞豐所欲販售物品為贓物,仍因朋友情誼為其尋覓買主,不啻助長他人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不利於警方查緝,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上開贓物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見警卷第33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00年度偵字第4317號被 告 詹憲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尤瑞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憲昌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
2 3 日,以97年度豐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7 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尤瑞豐與少年湯○暐及林○傑(同案少年所為涉犯竊盜罪部分,已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尤瑞豐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湯○暐、林○傑上路伺機尋找行竊目標;於99年12月9 日23時40分至翌日(10日)凌晨1 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福星一街文修公園旁停車場,尤瑞豐、湯○暐、林○傑等見朱仁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林義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魏寬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及徐金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等營業用大客車停放該處乏人看管,認有可趁之機,即由尤瑞豐於現場把風,林○傑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起子及十字型起子各1支(另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查扣),撬開上開車輛之車門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湯○暐、林○傑2人進入上開車輛,分別竊取朱仁煇所有7 吋液晶螢幕1 台、手機1 支及數位相機1 台(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 萬2500元),林義宏所有衛星導航1 台(價值6990元),魏寬立所有12吋液晶螢幕2 台、卡拉OK主機1 台、倒車雷達液晶螢幕1 台(價值共約7 萬3000元)等物;徐金寶部分因未發現有財物而未遂,得手後,尤瑞豐即聯絡詹憲昌於臺中公園碰面,再由詹憲昌基於收受及牙保贓物之犯意,將上開竊得贓物予以變賣得款8 萬餘元,並由詹憲昌、尤瑞豐、湯○暐、林○傑4 人朋分花用。嗣因朱仁煇、林義宏及魏寬立等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憲昌、尤瑞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少年湯○暐、林○傑,及證人朱仁煇、魏寬立、林義宏、徐金寶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尤瑞豐所承租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及同法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詹憲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嫌。被告詹憲昌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尤瑞豐與同案少年湯○暐、林○傑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尤瑞豐與同案少年湯○暐、林○傑等所犯之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尤瑞豐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詹憲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