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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16584 、17099 、17804 、18790 、18791 、192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憲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之時間欄「15時30分許」應更正

為「14時30分許」、編號2 之地點欄「菈婓髮舍」應更正為「菈斐髮舍」、編號3 之竊取手法、竊得財物欄第8 至9 行「身分證、健保卡」應補充更正為「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編號4 之竊取手法、竊得財物欄第5 至6 行「告訴人陳仲光所有」應更正為「告訴人陳仲光之母洪玉珠所有」、編號5 之竊取手法、竊得財物欄第6 至7 行「放置於理髮店抽屜內」應補充更正為「放置於理髮店櫃台抽屜內」、編號6之地點欄「面粉遇到水店」應更正為「麵粉遇見水店」、財物處理方式欄⒈應補充「身分證1 張」、一㈡第3 至4 行「以示係吳怡萍所為之消費349 元(免簽名)」應補充更正為「欲刷卡消費349 元(免簽名),致該超商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吳怡萍正常使用該信用卡」。

㈡證據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2 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告三聯單」。

⒉附表一編號3 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⒊附表一編號6 證據欄「員警職務報告」應更正為「員警偵查報告」。

⒋附表一編號7部分增列「竊盜案平面圖、現場照片2張」。

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憲德為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行為後,刑

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公布生效,自10

8 年5 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 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中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確定;其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 年度中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

10 7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易卷第19-48 頁),茲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竊盜、詐欺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其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

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信用卡後,欲持之刷卡消費,幸因告訴人吳怡萍機警掛失,而未能得逞,其所為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受僱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尚需扶養年邁之父母及聾啞之兄長、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筆記型電腦1 台及編號4 、7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支後,均將上開竊得之物品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 、4 、7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偵10779 卷第140 頁、本院易卷第93頁),此變賣竊得之物所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自屬犯罪所得之物,該等變賣所得之現金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撲滿2 個、現金32 ,000 元;編號3 所示之皮夾1 只、金融卡2 張、現金15,500元;編號5 所示之現金3,

000 元、編號6 所示之皮夾1 只、現金8,000 元、面額2,00

0 元之禮券、信用卡5 張、提款卡1 張、悠遊卡1 張、新光貴賓卡1 張;編號7 所示之現金2,500 元,均因未扣案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既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相關罪刑之裁判時併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及編號6 所示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高鐵購票證明1 張等物,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屬個人資料證明,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行為│被害人│ 犯罪所得 │ 罪 刑 ││ │ │ │(新臺幣)│ │├──┼────┼───┼─────┼───────────┤│ 1 │起訴書犯│黃雅蘭│①現金32,0│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 │罪事實一│(兼告│ 00元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㈠附表一│訴人)│②撲滿2個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編號1 │ │ │折算1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32,000元及撲滿2 個,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2 │起訴書犯│管邦辰│①iPhone 6│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 │罪事實一│(兼告│ plus行動│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㈠附表一│訴人)│ 電話1支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編號2 │ │ (變賣1,│折算1 日。 ││ │ │ │ 500元) │ ││ │ │ │②華碩廠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筆記型電│6,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腦1 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變賣5,0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0元) │ │├──┼────┼───┼─────┼───────────┤│ 3 │起訴書犯│黎美凌│①皮夾1只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 │罪事實一│(兼告│②金融卡2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㈠附表一│訴人)│ 張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編號3 │ │③現金15,5│折算1 日。 ││ │ │ │ 00元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5,500元、皮夾1 只及金││ │ │ │ │融卡2 張,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起訴書犯│陳仲光│紅米6 行動│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 │罪事實一│(兼告│電話1 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㈠附表一│訴人)│變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編號4 │ │元) │折算1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1,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起訴書犯│陳忠漢│現金3,000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 │罪事實一│(兼告│元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㈠附表一│訴人)│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編號5 │ │ │折算1 日。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3,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起訴書犯│吳怡萍│①皮夾1只 │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 │罪事實一│(兼告│②現金8,00│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㈠附表一│訴人)│ 0元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編號6 │ │③面額2,00│折算1 日。 ││ │ │ │ 0 元之禮│ ││ │ │ │ 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④信用卡5 │8,000 元、皮夾1 只、面││ │ │ │ 張 │額2,000 元之禮券、信用││ │ │ │⑤提款卡1 │卡5 張、提款卡1 張、悠││ │ │ │ 張 │遊卡1 張及新光貴賓卡1 ││ │ │ │⑥悠遊卡1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張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⑦新光貴賓│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卡1張 │ │├──┼────┼───┼─────┼───────────┤│ 7 │起訴書犯│邱沛瑜│①iPhone 7│林憲德犯竊盜罪,累犯,││ │罪事實一│(兼告│ 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㈠附表一│訴人)│ 1 支(變│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編號7 │ │ 賣2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 │②現金2,5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0元 │4,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行為│被害人│ 罪 刑 ││ │ │ │├────┼───┼───────────┤│起訴書犯│吳怡萍│林憲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罪事實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㈡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000 元折算1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95號108年度偵字第165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099號108年度偵字第17804號108年度偵字第18790號108年度偵字第18791號108年度偵字第19242號被 告 林憲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居臺中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2 月、3 月、4 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竊取

附表一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物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處置。嗣黃雅蘭、管邦辰、黎美凌、陳仲光、陳忠漢、吳怡萍、邱沛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揭吳怡萍所有之玉山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示係吳怡萍所為之消費349 元(免簽名),惟因吳怡萍己掛失該信用卡,始因交易失敗致未得逞。

二、案經黃雅蘭、管邦辰、黎美凌、陳仲光、陳忠漢、吳怡萍、邱沛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暨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德於警詢或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雅蘭、管邦辰、黎美凌、陳仲光、陳忠漢、吳怡萍、邱沛瑜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法提高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 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附表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1 罪。其所犯各該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黃雅蘭雖認被告另竊取其他之物,惟被告僅坦承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且告訴人黃雅蘭亦未提出其他物品遭竊之相關證據供本署查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黃雅蘭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有竊取其他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地 點 │竊取手法、竊得財物 │被害人 │財物處理方式 │證 據 │案號 │├───┼───┼───────┼──────────┼────┼────────┼─────┼──────┤│1 │108 年│臺中市西屯區中│被告林憲德向告訴人黃│黃雅蘭(│花用殆盡 │犯罪嫌疑人│108 年度偵字││ │3 月15│清路2 段189 巷│雅蘭佯稱,伊係冷氣裝│提出告訴│ │指認表、指│第16295 號 ││ │日15時│31號 │修人員,政府有補助,│) │ │認照片真實│ ││ │30分許│ │可以幫忙免費維修冷氣│ │ │姓名對照表│ ││ │ │ │云云,,經告訴人黃雅│ │ │、監視器翻│ ││ │ │ │蘭同意後,進入住宅,│ │ │拍照片、扣│ ││ │ │ │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 │ │押筆錄、扣│ ││ │ │ │徒手竊取告訴人皮夾內│ │ │押物品目錄│ ││ │ │ │現金2000元、桌上現金│ │ │表、車輛詳│ ││ │ │ │13000 元及撲滿2 個(│ │ │細資料報表│ ││ │ │ │撲滿內共約現金17000 │ │ │、員警職務│ ││ │ │ │元)等物,得手後,旋│ │ │報告 │ ││ │ │ │即逃逸。 │ │ │ │ │├───┼───┼───────┼──────────┼────┼────────┼─────┼──────┤│2 │108 年│臺中市北區錦新│被告林憲德係菈婓髮舍│管邦辰(│手機、筆電變賣後│被指認人真│108 年度偵字││ │5 月21│街8 號(菈婓髮│店客戶,被告進入菈婓│提出告訴│花用殆盡 │實姓名對照│第16584 號 ││ │日16時│舍店內) │髮舍店後,趁告訴人管│) │ │表、犯罪嫌│ ││ │11分許│ │邦辰趁不注意之際,徒│ │ │疑人指認表│ ││ │ │ │手竊取告訴人置放門口│ │ │、監視器翻│ ││ │ │ │櫃子上之手機1 支(IP│ │ │拍照片、車│ ││ │ │ │HONE 6PLUS)及筆記型│ │ │輛詳細資料│ ││ │ │ │電腦(廠牌:華碩),│ │ │報表、臺中│ ││ │ │ │合計價值3 萬元,得手│ │ │市政府警察│ ││ │ │ │後,旋即逃逸。 │ │ │局第二分局│ │├───┼───┼───────┼──────────┼────┼────────┼─────┼──────┤│3 │108 年│臺中市北屯區柳│被告林憲德向告訴人黎│黎美凌(│1.現金花用殆盡 │被指犯罪嫌│108 年度偵字││ │4 月9 │陽西街10號6 樓│美凌佯稱,伊係冷氣裝│提出告訴│2.皮夾內證件丟棄│疑人紀錄表│第17099 號(││ │日13時│ │修人員,可以幫忙冷氣│) │ 於不詳地點 │、犯罪嫌疑│另有關黎美凌││ │30分 │ │汰舊換新申請補助云云│ │ │人指認表、│房客謝佳錚部││ │ │ │,經告訴人同意後,進│ │ │通聯調閱查│分,另案移送││ │ │ │入住宅,趁告訴人不注│ │ │詢單、現場│) ││ │ │ │意之際,徒手竊取客廳│ │ │照片、監視│ ││ │ │ │桌上皮夾1 只(內有身│ │ │器翻拍照片│ ││ │ │ │份證、健保卡、金融卡│ │ │、公務電話│ ││ │ │ │2 張)及電視櫃上信封│ │ │紀錄表 │ ││ │ │ │袋之現金合計15500 元│ │ │ │ ││ │ │ │等物,得手後,旋即逃│ │ │ │ ││ │ │ │逸。 │ │ │ │ │├───┼───┼───────┼──────────┼────┼────────┼─────┼──────┤│4 │108 年│臺中市東區復興│被告林憲德向告訴人陳│陳仲光(│手機變賣後花用殆│監視器翻拍│108 年度偵字││ │5 月8 │路5 段175 號1 │仲光之父佯稱:可以幫│提出告訴│盡 │照片、失竊│第17804 號 ││ │日15時│樓 │忙申請冷氣節能補助云│) │ │手機型號、│ ││ │31分許│ │云,經同意後進入住宅│ │ │車輛詳細資│ ││ │ │ │,徒手竊取告訴人陳仲│ │ │料報表、警│ ││ │ │ │光所有放置於客廳櫃上│ │ │員職務報告│ ││ │ │ │充電之手機(紅米6 金│ │ │ │ ││ │ │ │色,價值4990元)1 只│ │ │ │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5 │108 年│臺中市西屯區福│被告林憲德向理髮店員│陳忠漢(│花用殆盡 │犯罪嫌疑人│108 年度偵字││ │4 月8 │星路511 巷3 號│工佯稱:冷氣維修廠商│提出告訴│ │指認表、指│18790 號 ││ │日13時│(理髮店) │云云,經同意後進入理│) │ │認照片真實│ ││ │22分許│ │髮店內,竟趁員工不注│ │ │姓名對照表│ ││ │ │ │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 │ │、監視器翻│ ││ │ │ │人陳忠漢所有放置於理│ │ │拍照片、員│ ││ │ │ │髮店抽屜內現金3000元│ │ │警職務報告│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6 │108 年│臺中市霧峰區民│被告林憲德趁告訴人吳│吳怡萍(│1.皮夾包內現金80│臺中市政府│108 年度偵字││ │5 月13│族路10號(面粉│怡萍不注意之際,徒手│提出告訴│ 00元現金、2000│警察局霧峰│18791 號 ││ │日13時│遇到水店) │竊取告訴人置放餐桌上│) │ 元禮券5張信用 │分局指認犯│ ││ │4 分許│ │皮夾,得手後,旋即逃│ │ 卡、1張提款卡 │罪嫌疑人紀│ ││ │ │ │逸。 │ │ 、2張健保卡及 │錄表、臺中│ ││ │ │ │ │ │ 1 張悠遊卡、1 │市政府警察│ ││ │ │ │ │ │ 張新光貴賓卡及│局霧峰派出│ ││ │ │ │ │ │ 1 張高鐵購票證│所指認紀錄│ ││ │ │ │ │ │ 明,現金及禮卷│表之真實姓│ ││ │ │ │ │ │ 花用殆盡。 │名對照表、│ ││ │ │ │ │ │2.另於附表二所示│監視器截取│ ││ │ │ │ │ │ 時間,盜刷告訴│畫面照片、│ ││ │ │ │ │ │ 人玉山銀行信用│員警職務報│ ││ │ │ │ │ │ 卡(1 次)未遂│告 │ ││ │ │ │ │ │ 。 │ │ │├───┼───┼───────┼──────────┼────┼────────┼─────┼──────┤│7 │108 年│臺中市南屯區春│被告林憲德向告訴人邱│邱沛瑜(│現金花用殆盡、手│監視器翻拍│108 年度偵字││ │4 月9 │安路57巷45號 │沛瑜佯稱: 政府有補助│提出告訴│機變賣後,花用殆│照片、車輛│第19242 號 ││ │日11時│ │節約用電的住戶,要告│) │盡 │詳細資料報│ ││ │25分許│ │訴人拿電費繳費單收據│ │ │表、員警職│ ││ │ │ │云云,經同意進入告訴│ │ │務報告 │ ││ │ │ │人住處後,趁告訴人不│ │ │ │ ││ │ │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 │ │ │ ││ │ │ │訴人手機1 只(IPHONE│ │ │ │ ││ │ │ │7 ,價值2 萬元)及零│ │ │ │ ││ │ │ │錢包內現金2500元,得│ │ │ │ ││ │ │ │手後,旋即逃逸。 │ │ │ │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商店地址 │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證 據 │備註 │案號 ││ │間 │ │ │ │ │ │ │├───┼───┼───────┼──────────┼────┼────────┼─────┼──────┤│1 │108 年│臺中市霧峰區中│349元 │吳怡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告訴人已掛│108 年度偵字││ │5 月13│正路916 號(統│ │提出告訴│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失信用卡,│第18791 號 ││ │日13時│一超商) │ │) │嫌疑人紀錄表、臺│被告刷卡失│ ││ │41分 │ │ │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敗 │ ││ │ │ │ │ │峰派出所指認紀錄│ │ ││ │ │ │ │ │表之真實姓名對照│ │ ││ │ │ │ │ │表、監視器截取畫│ │ ││ │ │ │ │ │面照片、員警職務│ │ ││ │ │ │ │ │報告、信用卡交易│ │ ││ │ │ │ │ │明細表、本署電話│ │ ││ │ │ │ │ │紀錄單 2 張 │ │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