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2842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4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第8行有關「啤酒12瓶」、「啤酒2瓶」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金牌台灣啤酒12罐」、「金牌台灣啤酒2罐」,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2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嘉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入監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6月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顯可認為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屢屢竊取
他人財物,滿足個人私欲,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被害人洪麗雯之自行車及被害人蕭惠玟之金牌台灣啤酒其中2罐,業經員警當場查扣並分別發還與被害人洪麗雯、蕭惠玟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宗【下稱28421偵卷】第59至69、77、79頁),已降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第3至4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被害人楊明哲之自行
車1輛,已為被告棄置於不詳地點,而未據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71號卷宗【下稱24271偵卷】第35、82頁);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得被害人蕭惠玟所管領之金牌台灣啤酒12罐,除其中2罐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與被害人蕭惠玟外,其餘10罐,則均為被告飲用完畢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明確(見28421偵卷第41頁,24271偵卷第82頁),然上開物品既分別為被告前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被害人洪麗雯之自
行車1輛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得被害人蕭惠玟之金牌台灣啤酒2罐,業經警扣得而分別發還與被害人洪麗雯、蕭惠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均已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揆諸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1 │如起訴書犯│張嘉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㈠所載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自行車壹輛沒收,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2 │如起訴書犯│張嘉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所載 │。 │├──┼─────┼──────────────────┤│ 3 │如起訴書犯│張嘉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罪事實欄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所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台灣啤酒拾罐,││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24271號108年度偵字第28421號被 告 張嘉裕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裕前因5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7月12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
處,見楊明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將該自行車駛離現場,而竊得該自行車。嗣楊明哲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08年10月6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
騎樓處,見洪麗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價值3500元,已發還洪麗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鎖頭拔除棄置現場後,將該自行車駛離現場,而竊得該自行車。嗣洪麗雯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8年10月6日9時30分許,騎乘上揭其所竊得為洪麗雯所
有之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旁蕭惠玟所管領之貨櫃屋,見該貨櫃屋之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該貨櫃屋內,徒手竊取冰箱裡之啤酒12瓶(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將其中2瓶留置在貨櫃屋內地板上,將其中10瓶先持往貨櫃屋外飲用完畢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返回上開貨櫃屋,拿取其先前留置現場之啤酒2瓶(已發還蕭惠玟),於離開現場之際為蕭惠玟發現並阻止其離去,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啤酒2瓶及洪麗雯所有之自行車1台,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明哲、洪麗雯、蕭惠玟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份、監視錄影影像光碟2片、臺中市政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啤酒2瓶,已發還予被害人洪麗雯、蕭惠玟,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為楊明哲所有)及啤酒10瓶,雖未扣案,然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