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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198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怡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林祐淳」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第6至7行「『印鑑證明申請書』後」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偽造之署名、印文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10行「接續上意」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3行「林祐淳印文」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偽造之印文之欄位或位置、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及填寫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以此方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持向不知情之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第14行「160萬元」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使不知情之中正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上開設定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設定」、第14至15行「北屯區」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並補充「被告王怡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即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部分)。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其所為,亦可能構成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規定,惟既已告知較重之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未告知之上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是本院縱未告以上揭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應不生影響。

㈡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王致均前往申請告訴人林祐淳之印鑑證明

及委由不知情之吳端容辦理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再被告盜蓋「林祐淳」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而

偽造「林祐淳」印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林祐淳」署名等行為,各係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後,復各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起訴書論罪法條欄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應屬贅載,爰予刪除。

㈣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之犯行,皆係基

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㈤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

係本於為達成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吳端容取得借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若分別論處數罪併罰,恐失之過苛,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而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委由吳端容持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向中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該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竟因需錢孔急,而偽造前開私

文書,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生損害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戶政、地政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對抵押權人吳端容之借款,告訴人亦撤回本案告訴,並表示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等情,分別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7頁、第43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暨收入、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併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雖曾於10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因其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對本案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條第2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所偽造「林祐淳」之署名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或中正地政事務所,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行或利用不知情之吳端容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所盜蓋之「林祐淳」印文,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吳端容取得之借款160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故上開犯罪所得如再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文 件 名 稱│偽造署名、印文│偽造之署名、印│ 備註 ││號│ │之欄位或位置 │文及數量 │ │├─┼───────┼───────┼───────┼──────┤│1 │委託(同意)書│委託人欄 │偽造「林祐淳」│臺灣臺中地方││ │ │ │之署名2枚、印 │檢察署107年 ││ │ │ │文1枚 │度偵字第2545││ │ │ │ │5號卷第31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章)│偽造「林祐淳」│同上偵卷第33││ │(申請日期105 │欄 │之印文1枚 │頁 ││ │年6月15日) │ │ │ │├─┼───────┼───────┼───────┼──────┤│3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偽造「林祐淳」│同上偵卷第35││ │(申請登記事由│ │之印文1枚 │至37頁 ││ │為抵押權登記,├───────┼───────┤ ││ │申請日期105年6│申請人簽章欄 │偽造「林祐淳」│ ││ │月20日) │ │之印文1枚 │ │├─┼───────┼───────┼───────┼──────┤│4 │土地建築改良物│契約書左側土地│偽造「林祐淳」│同上偵卷第39││ │抵押權設定契約│標示欄位附近 │之印文1枚 │至41頁 ││ │書(立約日期:├───────┼───────┤ ││ │105年6月20日)│申請登記以外之│偽造「林祐淳」│ ││ │ │約定事項欄 │之印文1枚 │ ││ │ ├───────┼───────┤ ││ │ │訂立契約人欄位│偽造「林祐淳」│ ││ │ │附近 │之印文1枚 │ ││ │ ├───────┼───────┤ ││ │ │訂立契約人蓋章│偽造「林祐淳」│ ││ │ │欄 │之印文1枚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37號被 告 王怡淳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淳與林祐淳為夫妻關係,然王怡淳為以林祐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拿取林祐淳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並於民國105年6月15日,持上開擅自拿取之林祐淳印鑑章,盜蓋於「委託(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後,委由王怡淳之哥哥王致均(另為不起訴)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予以行使。嗣於105年6月20日,王怡淳接續上意,持林祐淳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委由不知情吳端容前往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事務所),由吳端容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林祐淳印文,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以此向吳端容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祐淳及北屯區、中正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祐淳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怡淳於偵訊中之陳│被告王怡淳於偵查中固坦承││ │述 │:伊自告訴人林祐淳包包中││ │ │拿取印鑑章,填載「委託(││ │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申││ │ │請書」之「委託人」欄,並││ │ │蓋印告訴人印文後,交予王││ │ │致鈞前往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 │申辦告訴人印鑑證明,再持││ │ │告訴人印鑑章及前揭申請所││ │ │得印鑑證明,就系爭房屋設││ │ │定抵押權,以此向吳端容借││ │ │款 160 萬元等情不諱,然 ││ │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 │ │行,辯稱:其所為均經告訴││ │ │人同意云云,然對於告訴人││ │ │同意時間、方式、內容,被││ │ │告陳述均語焉不詳、前後不││ │ │一,難以遽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淳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訊中之指證 │ │├──┼───────────┼────────────┤│3 │證人吳端容、林朋於偵│被告因向吳端容借款160萬 ││ │訊中之證述 │元,而於105年6月20日,持││ │ │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 │與吳端容一同前往中正地政││ │ │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 │ │實。 │├──┼───────────┼────────────┤│4 │「委託(同意)書」、「│前揭文書均蓋有告訴人之印││ │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文。 ││ │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 │告訴人印鑑證明影本各1 │ ││ │份 │ │└──┴───────────┴────────────┘

二、核被告王怡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等罪嫌。被告所為顯係為達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行為決意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一罪。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書上被告所偽造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