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博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1408 號、第22038 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第15行所示「106 年3 月30日」應更正為「107 年3月30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像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對告訴人所為之咆哮、斥辱、擲摔器物及以拳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等行為,均已達對於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程度,非僅屬騷擾之程度,俱屬違反系爭保護令之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之普通傷害罪,普通傷害罪部分,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對告訴人所為之辱罵、將告訴人推至床上並作勢毆打之行為,亦應已達造成告訴人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程度,而非僅屬於騷擾之程度,核其此部分之所為,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起訴意旨認為上開行為涉同法第61條第2 款違反保護令罪之部分,尚有誤會,然因屬同一條文,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普通傷害罪,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
交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於103 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至104 年2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應相互扶持,卻未能以理性處理家庭問題,而以本件不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心理上之傷害結果,對於法院保護令裁定之執行,亦有妨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心理上傷害之情形;暨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生活情形(參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
454 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丁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408號107年度偵字第22038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4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3 日以 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1047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 106 年 6 月 16 日 9 時 2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 號對乙○○執行前開保護令。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查結果,認定原聲請有理由,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於 107 年 1 月 17 日以 106 年度家護字第 1355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6 月。詎乙○○竟為以下行為:㈠、乙○○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且主觀上認為上開暫時保護令仍有效,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6 年 3 月 30 日 18 時 30 分許至同日 19 時 28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 12 樓之
4 住處內,對甲○○咆哮、斥辱,再施以潑灑湯水、擲摔住家玻璃及瓷器之暴行,使甲○○心生畏怖以騷擾之,期間更以拳頭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及左眼挫、擦傷之傷害,乙○○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㈡、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 107 年 7 月 10 日 13時許至同日 14 時 10 分許期間,在臺中市○○區○○○路
0 段 000 號 12 樓之 4 住處內,因家庭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而以「去家裡外被幹」、「只會說謊話」、「誰知道你去外面做什麼骯髒事」、「你去上什麼班,你去賣也是你家的事」等語辱罵甲○○,再將甲○○推至床上並作勢毆打甲○○,乙○○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甲○○於同日 14 時 10 分許,接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來電,遂順勢向員警求救,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證明:⑴被告坦承其確有於犯罪事││ │、偵訊中之供述 │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湯品││ │ │潑灑告訴人甲○○及徒手撥告訴人││ │ │之臉頰及額頭,並有摔擲玻璃與陶││ │ │瓷器物之事實。⑵被告坦承其於犯││ │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與告││ │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因此出言辱││ │ │罵告訴人「只會說謊話」、「你去││ │ │上什麼班」、「上三個月也沒拿錢││ │ │」等語之事實。⑶被告坦承其於 ││ │ │107 年 7 月 10 日案發時知悉上 ││ │ │述通常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詢、偵查中之證述│ │├───┼────────┼───────────────┤│3 │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 │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實施精神上不││ │ │法侵害、騷擾之際,接獲員警來電││ │ │,遂向員警求助之事實。 │├───┼────────┼───────────────┤│4 │107 年 3 月 30 │證明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日案發現場照片 4│之時間、地點摔擲玻璃與陶瓷器物││ │張 │之事實。 │├───┼────────┼───────────────┤│5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證明告訴人於 107 年 3 月 30 日││ │林新醫院出具之受│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左前額及左││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眼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傷診斷書 1 份 │ │├───┼────────┼───────────────┤│6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證明被告經法院以民事通常保護令││ │(PE00000000 、 │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 │PE00000000)、臺│及騷擾行為,且被告知悉該左述保││ │灣臺中地方法院 │護令內容之事實。 ││ │106 年度司暫家護│ ││ │字第 1047 號民事│ ││ │暫時保護令、 106│ ││ │年度家護字第 │ ││ │1355 號民事通常 │ ││ │保護令各 1 份 │ │└───┴────────┴───────────────┘
二、所犯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第 6 項規定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 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之特別規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0 條第 2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非字第 22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均始於核發,暫時保護令則於通常保護令後失其效力;而違反保護令之被告,在保護令生效後,若有故意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即觸犯該罪名,送達保護令之程序僅係抗告期間計算之依據。經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配偶,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面 1份在卷可稽,是該 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1047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在通常保護令核發之日(107 年 1月 26 日)後,即 107 年 3 月 30 日,此時原法院裁定之暫時保護令雖已因通常保護令核發而失效,惟被告前既已收受暫時保護令,主觀上已有不得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認識,在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其主觀上法律效果之認定,並未變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咆哮、斥辱,又施以潑灑湯水、擲摔住家玻璃及瓷器之暴行,使之精神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更徒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第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同時觸犯上開
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稱:「去家裡外面被幹」等語,另涉犯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雖為上開言論,縱或該等用詞致使告訴人心有不快,然客觀上並未有何具體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而為惡害通知,自與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尚無從遽令被告擔負恐嚇危害安全之刑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珮汝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