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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瑜齊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32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瑜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瑜齊與林獻浥係堂兄弟關係,林瑜齊因需款孔急,故於民國106年10月中旬以要辦理直銷會員為由,向林獻浥拿取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偽刻「林獻浥」之印章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瑜齊於106年10月16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假冒林獻浥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簽「林獻浥」之署名及偽蓋「林獻浥」之印文,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林獻浥本人申請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之私文書,並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致使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將「林獻浥」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印鑑證明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製發載有不實內容之印鑑證明4張予林瑜齊,足以生損害於林獻浥及戶政機關對於受理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瑜齊於取得上開林獻浥之印鑑證明後,明知林獻浥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924、9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借款擔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接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貸款代辦業者文賜美轉介,向不知情之鄭錦淵佯稱可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致鄭錦淵誤信林瑜齊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而具有清償借款之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10月19日、10月20日共匯入新臺幣(下同)337萬元(起訴書誤為327萬元)至以林瑜齊名義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林獻浥名義申設之烏日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林瑜齊並於106年10月17日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附表、其他約定事項及林獻浥身分證影本上偽簽「林獻浥」之署名及偽蓋「林獻浥」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林獻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鄭錦淵、林淑娟,及林獻浥擔保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之私文書後,連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持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獻浥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瑜齊於106年10月1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假冒林獻浥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蓋「林獻浥」之印文,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林獻浥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私文書,持之向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製發載有前揭不實內容之印鑑證明1張予林瑜齊,足以生損害於林獻浥及戶政機關對於請領印鑑證明事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瑜齊因前揭偽造「林獻浥」之印章遺失,復於107年1月19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重新偽刻「林獻浥」之印章後,假冒林獻浥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4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簽「林獻浥」之署名及偽蓋「林獻浥」之印文,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林獻浥本人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請領印鑑證明之私文書,並交予不知情之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致使並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林獻浥」印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印鑑證明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製發載有不實內容之印鑑證明4張予林瑜齊,足以生損害於林獻浥及戶政機關對於受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瑜齊於同日接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如附表二編號5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林獻浥身分證影本上偽蓋「林獻浥」之印文及偽簽「林獻浥」之署名,偽造用以表示林獻浥本人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慎遺失,及林獻浥擔保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等意之私文書後,連同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持向不知情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於107年1月22日據以辦理主旨內容「公告林獻浥申請書狀補給登記」之公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資料異動資料等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實際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林獻浥。嗣因林獻浥收到臺中市大里區地政事務所寄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領取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瑜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獻浥、證人文賜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之林獻浥歷史印簽資料、印鑑廢止登記申請書、異議書、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0號公告、107年1月22日里普登字第010531號公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假冒林獻浥名義向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及前揭「林獻浥」印鑑證明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向鄭錦淵借款,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假冒林獻浥名義向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假冒林獻浥名義向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請領印鑑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及前揭「林獻浥」印鑑證明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林獻浥」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基於冒名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以取得被害人鄭錦淵之信任,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方屬適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基於冒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單一犯罪決意,在過程中,先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方法,以遂行補發所有權狀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林獻浥」署名,及在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林獻浥身分證影本上偽造「林獻浥」印文並行使該私文書部分,因與本件已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具有吸收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林獻浥之同意或授權,竟假冒被害人林獻浥之名義辦理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及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書狀補給登記,除使被害人林獻浥陷於隨時可能遭受拍賣抵押物及追償之風險中,被害人鄭錦淵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破壞戶政機關、地政機關對於印鑑登記事務及不動產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已取得被害人林獻浥之諒解,事後亦已向被害人鄭錦淵清償全數借款,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偽造之「林獻浥」印章2枚,雖均未扣案,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印章用完就丟了等語在卷(參第1624號他卷第49頁),惟無法證明在客觀物理性質上均已滅失,連同本案如附表二偽造署名及印文欄所示偽造「林獻浥」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自被害人鄭錦淵處詐得337萬元之借款,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事後已經由親人之協助向被害人鄭錦淵悉數清償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108年5月15日陳報狀所附受款人為鄭錦淵之支票2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亦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1 │如犯罪事實欄│林瑜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㈠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獻浥││ │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林獻浥││ │ │」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 2 │如犯罪事實欄│林瑜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㈡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 ││ │ │所示偽造之「林獻浥」印文沒收。 │├──┼──────┼───────────────────────┤│ 3 │如犯罪事實欄│林瑜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獻浥││ │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偽造之「林獻浥││ │ │」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署名及印文 │ 卷證出處 │├──┼──────────┼──────────┼────────┤│ 1 │印鑑登記申請書 │偽造「林獻浥」署名1 │第1624號他卷第9 ││ │(106年10月16日) │枚、印文3枚 │頁 ││ ├──────────┼──────────┼────────┤│ │印鑑證明申請書 │偽造「林獻浥」署名2 │第1624號他卷第11││ │(106年10月16日) │枚、印文3枚 │至13頁 │├──┼──────────┼──────────┼────────┤│ 2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偽造「林獻浥」印文3 │偵卷第77至79頁 ││ │事由:抵押權設定登記│枚 │ ││ │) │ │ ││ ├──────────┼──────────┼────────┤│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林獻浥」署名1 │偵卷第83至89頁 ││ │暨附表、其他約定事項│枚、印文10枚 │ ││ ├──────────┼──────────┼────────┤│ │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偽造「林獻浥」印文1 │偵卷第95頁 ││ │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枚 │ ││ │任」之林獻浥身分證影│ │ ││ │本 │ │ │├──┼──────────┼──────────┼────────┤│ 3 │印鑑證明申請書 │偽造「林獻浥」印文2 │第1626號他卷第17││ │(106年10月19日) │枚 │頁 │├──┼──────────┼──────────┼────────┤│ 4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 │偽造「林獻浥」署名1 │第1624號他卷第17││ │(107年1月19日) │枚、印文2枚 │頁 ││ ├──────────┼──────────┼────────┤│ │印鑑證明申請書 │偽造「林獻浥」署名2 │第1624號他卷第19││ │(107年1月19日) │枚、印文2枚 │至21頁 │├──┼──────────┼──────────┼────────┤│ 5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偽造「林獻浥」印文4 │偵卷第125至127頁││ │事由:書補登記) │枚 │ ││ ├──────────┼──────────┼────────┤│ │切結書 │偽造「林獻浥」署名1 │偵卷第131頁 ││ │ │枚、印文2枚 │ ││ ├──────────┼──────────┼────────┤│ │記載「本影本與正本相│偽造「林獻浥」印文1 │偵卷第133頁 ││ │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枚 │ ││ │任」之林獻浥身分證影│ │ ││ │本 │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