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純智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7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26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唐純智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唐純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9月27日中監車字第1070226778號函及檢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純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他人,使被害人蘇勇誌所受損害追償無門,造成被害人二次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再酌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劉雪枝就原本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債權之給付方式及數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果,故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12號卷宗第90至91頁);暨參以其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中經濟、婚姻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
㈢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
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且行為人即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第三人返還予債務人,以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非得逕行請求交付予債權人,亦足見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處分其財產,於該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債務人對該財產之權利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應被剝奪,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屬於債務人,並非犯罪所得之移轉,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被告雖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出賣與
其不知情之女兒唐欣,並辦理移轉登記,遂行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上揭說明,上揭自用小客車本即屬於被告所有財產,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亦不因其藉上開損害債權行為使他人取得該自用小客車,即變更其性質為犯罪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案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7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8號被 告 唐純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純智(涉嫌本件以外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之負責人,蘇勇誌則為唐榮公司之員工。緣蘇勇誌於民國98年8月間,因受唐純智之指揮從事業務工作時,發生工安意外,而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併雙側肢體偏癱,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職業災害,並受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蘇勇誌之母劉雪枝擔任監護人。嗣劉雪枝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唐純智及孔春蓉(涉嫌毀損債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連帶賠償蘇勇誌之損失,並由臺中地院於103年5月9日以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唐純智、孔春蓉應與唐鼎公司及唐榮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18萬元予蘇勇誌,該判決並於同年7月29日確定。詎唐純智明知該判決宣告勝訴部分蘇勇誌得假執行,該部分已得為強制執行名義,竟仍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人即蘇勇誌前揭債權之犯意,於104年5月27日,將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以15萬元之代價售予其不知情之女唐欣,並於同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損害蘇勇誌之債權,得款供己花用。
二、案經蘇勇誌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純智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民事判決││ │述 │確定後,將牌號碼8285-D5 ││ │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以││ │ │15萬元之代價售予證人唐欣││ │ │之事實。惟辯稱:伊將賣款││ │ │拿去還債等語,然無憑據證││ │ │明,顯係空言圖卸,不足採││ │ │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2 │證人唐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民事判決││ │ │確定後,將牌號碼8285-D5 ││ │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以││ │ │15萬元之代價售予證人唐欣││ │ │之事實。 │├──┼───────────┼────────────┤│3 │臺中地院101年度重勞訴 │該民事判決於103年7月29日││ │字第5號判決書及民事判 │確定之事實。 ││ │決確定證明書等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民事判決││ │理所106年6月11日中監車│確定後,將牌號碼8285-D5 ││ │字第1060089734號函暨所│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以││ │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15萬元之代價售予證人唐欣││ │主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之事實。 ││ │史查詢等資料 │ │└──┴───────────┴────────────┘
二、核被告唐純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