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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致宇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061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致宇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朱致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補充「、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疑遭竊佔等案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7 年2月2日中廉機二字第10760507630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2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50076141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2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217262 號函、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5年12月22日中市水坡字第1050096152 號函附○○○區○○段○ ○號周圍土地疑似超限利用及疑似遭違法佔用』會勘紀錄、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6年4月10日中市農地字第1060011598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年3月20 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04810號函、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年3月9 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04107號函、臺中市和平區公所106年10 月17日和平區土字第1060019077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經公告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竟仍擅自占用並以除草、採收、打藥、套袋等方式,經營既已種植之梨樹250 棵、桃樹50棵等農作,所幸未致生水土流失等實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已繳交使用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5454 元,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繳納通知書(使用補償)影本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深切自省,並已繳交使用補償費25454 元,有上述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繳納通知書(使用補償)影本1 份存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勵自新。

㈤沒收部分:

⒈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雖在上開山坡地經營既已種植之梨樹250棵、桃樹50棵等農作,惟被告遭查獲後即未再繼續種植,且上開山坡地及其上之梨樹250 棵、桃樹50棵、水塔3 個、鐵皮屋2 棟之使用權、收益權均已歸屬於現正從事經營之另一位原住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則該等物品如逕予沒收或追徵,容屬過苛,對被告及他人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顯逾被告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

⒉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墾殖、占用上開山坡地,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被告就占有使用部分,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25454 元,若再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實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俞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