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華緯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0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田華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田華緯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億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典公司)之副廠長,為從事億典公司廠房現場作業管理業務之人。田華緯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下午3時許,,冠準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冠準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貨車司機鄭勝鴻駕駛貨車,載送東亞電磁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電磁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鋼捲至億典公司上址工廠,卸貨完畢後,另行洽請鄭勝鴻協助載運鋼捲2捲,由其自行接替固定式天車操作員廖啟成,操作固定式天車欲吊掛鋼捲至貨車板台,並由鄭勝鴻在貨車板台上擺放枕木以固定高度不一之鋼捲時,本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且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在無運轉指揮信號及專人在場指揮情形下,於鄭勝鴻尚在貨車板台上,徒手擺放枕木以固定吊掛貨物即鋼捲之際,仍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車,致使掛勾吊起鋼捲夾擊鄭勝鴻之手部,造成鄭勝鴻因此受有右食指壓裂傷併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勝鴻於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黃英松於偵訊中之證詞。
(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11月1日中市檢3字第1070015262 號函暨檢附職務災害檢查報告書(偵卷第25至30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偵卷第81至85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偵卷第89至93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95至100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3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雇主本應注意,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且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9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田華緯為億典公司之副廠長,從事億典公司廠房現場作業管理業務,自應注意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4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且依事發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自行接替操作員後,在無運轉指揮信號及專人在場指揮情形下,於告訴人鄭勝鴻尚在貨車板台上,徒手擺放枕木以固定吊掛貨物即鋼捲之際,仍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因管理業務而接替操作員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車之行為,已違反上述規定,顯具業務上過失,且其業務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從事現場作業管理業務,自行接替操作員後,未依上開規則逕自操作啟動固定式天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在卷可參。3.被告坦認犯行,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之犯後態度。4.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慕先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