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32
3 號) ;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9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特級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與本案罪質不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物,恣意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金門特級高梁酒1 瓶,固已發還被害人蔡慧絹,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1頁),惟該瓶高梁酒酒業遭被告飲用1/3 瓶以上,有照片附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75頁、104 頁反面),則發還後,被害人已無再出售或飲用之可能,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難認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23號被 告 賴建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大雅區戶政事務所) (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前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107 年 1 月 22 日,以 106 年度訴字第 1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 3 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 107 年 10 月 16 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 2 月 22 日
22 時 36 分許,佯裝購物而進入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金門高粱乙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330 元)。得手將之藏放於上衣口袋內以為掩飾,並隨即攜至該店內之廁所飲用。嗣為該店副店長蔡慧絹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上情及扣得已遭賴建宏開瓶飲用之高梁酒(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宏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慧絹於警詢中之陳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 2 張、證人蔡慧娟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另請考量被告曾犯多起竊盜罪(詳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且旋於 107 年 11 月 25 日,因竊盜罪執行罰金 13,000 元、拘役 80 日完畢,竟又再犯本案,足認僅憑短期自由刑之矯正,對被告之心性難收正面之效,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 4 、 5 條之規定,諭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330 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