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侑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6627 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4776號、108 年度易緝字第3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侑棋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侑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林立翔」之記載補充為「林立翔(涉犯重利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7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第7 行關於重利之計算式應補充及更正為「相當於週年利率644%【計算式:利息每日(1,500 元/10 )÷實拿本金(1 萬元-1,500 元第1 期利息)×365 日=644%】」,並增列「被告陳侑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林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立翔及綽號「TIN 」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重利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滿4 月即再犯本案重利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侑棋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利益,受共同被告林立翔之委託,與共同被告林立翔及綽號「TIN 」之成年男子共同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致被害人因高額利息而加速惡化經濟狀況,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及其所擔任之角色乃於綽號「TIN 」之成年男子放貸及經共同被告林立翔向被害人催討償還重利債務後收款之分工,犯罪參與程度較共同被告林立翔為輕;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尚能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六) 、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二) 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㈣、經查:⒈扣案之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
SONY ERICSSON ,含門號卡1 張),雖係共同被告林立翔所有供其聯絡被害人許育銘催討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所用之物,而屬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立翔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手機係共同被告林立翔所有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林立翔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且除共同被告林立翔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物品亦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上開共同被告林立翔所涉重利案件刑事判決(即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76號判決)內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立翔係受綽號「TIN 」之成年男子委託而
共同參與本案收取重利犯行,其等協議如幫綽號「TIN 」之成年男子出面向被害人許育銘收取本利,可各自收取之重利中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惟被告今尚未實際取得關於其所屬部分之5,000 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立翔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何實際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既未實際收取報酬,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⒊至被害人交付之前開本票1 紙,非屬違禁物,且係借款人交
予綽號「TIN 」之成年男子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本票在綽號「TIN 」之成年男子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及綽號「TIN 」之成年男子仍須將該紙本票返還於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或綽號「TI
N 」之成年男子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持用,惟共同被告林立翔供稱均係由其持內置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SONY ERICSSON,含門號卡1 張)與被害人聯繫,業如前述,被害人於警詢中亦未 證稱被告曾持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其,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時有使用該行動電話及門號,自無從證明係供被告為本案使用之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5704號97年度偵字第26627號被 告 林立翔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侑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翔為許育銘之友人,許育銘因急需資金週轉,於民國97年5月3日,透過林立翔之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TIN」之男子,並向綽號叫「TIN」之男子,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預扣1500元利息,實拿8500元,同時簽立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1紙予綽號叫「TIN」之男子收執,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需支付1500元之利息,直至償還本金為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相當於年息547%)。
許育銘於借款後未久,即入監服刑,致綽號「TIN」之男子無法追索利息,乃委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立翔,代為催討許育銘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2萬元,並言明如取得超出2萬元之本利,超出之部分即歸林立翔所有,作為催討債務之對價。林立翔乃於97年10月15日上午5時5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陸續傳送7通簡訊予許育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時以電話向許育銘催討本金連同利息3萬元,並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陳侑棋提供其友人陳施雄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林立翔以簡訊方式,要求許育銘匯款3萬元至前開帳戶。許育銘因無力清償,而未依約匯款,又恐林立翔會對其不利,乃與林立翔約定於97年10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還款。林立翔乃通知陳侑棋,先向綽號「TIN」之男子取得許育銘先前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再由陳侑棋騎乘機車搭載林立翔前往約定地點,向許育銘收取債務,並言明取得款項後,由林立翔、陳侑棋各取得5000元之酬勞。許育銘遂於同日下午6、7時許,至警局報案。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林立翔、陳侑棋,並在陳侑棋之身上,扣得許育銘所簽發之本票1紙;另在林立翔之身上,扣得聯絡催討債務之手機1支(內插入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項 目│待 證 事 項│├──┼──────────────┼────────────────┤│一 │被告林立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林立翔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之部分自白。 │,受綽號「TIN」之託,向被害人許 ││ │ │育銘催討債務,並言明如能催討取得││ │ │超出票面金額2萬元之部分,即歸被 ││ │ │告林立翔所有。被告林立翔於97年10││ │ │月15、16日,先後以電話及傳送簡訊││ │ │之方式,向許育銘催討3萬元之債務 ││ │ │,同時由陳侑棋提供其友人陳施雄之││ │ │帳戶,要求許育銘匯款。惟許育銘未││ │ │如期匯款,隨後以電話表示將於97年││ │ │10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 ○ ○○區○○路000號前還款。被告林立 ││ │ │翔先請陳侑棋向綽號「TIN」之男子 ││ │ │取回許育銘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後,由││ │ │陳侑棋搭載被告林立翔一起前往約定││ │ │地點,向許育銘收取債務,並約定收││ │ │取債務後,由陳侑棋取得5000元之報││ │ │酬等語,惟辯稱不知綽號「TIN」如 ││ │ │何與許育銘借款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 │ │云云。 │├──┼──────────────┼────────────────┤│二 │被告陳侑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被告陳侑棋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之部分自白。 │,提供其友人陳施雄之帳戶予林立翔││ │ │,供作匯款之帳戶,並於97年10月16││ │ │日晚上8時許,與綽號「TIN」之男子││ │ │,約在臺中市臺中港路與大墩路口,││ │ │取得許育銘先前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 ││ │ │本票1紙,再前往臺中市公園路與原 ││ │ │子街口,與林立翔會合後,於同日晚││ │ │上10時20分許,攜帶該紙本票,騎乘││ │ │機車搭載林立翔,一起至臺中市東區││ │ │臺中路269號前,向許育銘催討債務 ││ │ │,同時言明取得款項後,可以獲取 ││ │ │5000 元之報酬,惟辯稱不知許育銘 ││ │ │借款之金額及約定之利息云云。 │├──┼──────────────┼────────────────┤│三 │被害人許育銘於警詢之指述及本│一、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署偵查中之證詞(具結)。 │二、證明被告林立翔撥打電話向許育││ │ │ 銘催討債務時,許育銘曾告知僅││ │ │ 向綽號「TIN」之男子借款1萬元││ │ │ ,惟被告林立翔向許育銘表示,││ │ │ 如於97年9月間還款,僅需償還 ││ │ │ 本票金額2萬元,如拖到97年10 ││ │ │ 月份才還款,要加計該段期間之││ │ │ 利息,必須一次償還3萬元。嗣 ││ │ │ 被告林立翔於97年10月15日,陸││ │ │ 續傳送多通簡訊,向許育銘催討││ │ │ 債務3萬元,並要求許育銘匯款 ││ │ │ 至指定之帳戶,許育銘因無力清││ │ │ 償,又擔心被告林立翔會對家人││ │ │ 不利,才與被告林立翔約翌日(││ │ │ 1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中││ │ │ 市○區○○路000號前還款,並 ││ │ │ 於同日下午6、7時許,先向警方││ │ │ 報案。 ││ │ │三、足認被告林立翔明知許育銘僅向││ │ │ 綽號「TIN」之男子,借款1萬元││ │ │ ,卻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 ││ │ │ ,同時又受託向許育銘催討2萬 ││ │ │ 元之債務。顯見被告林立翔對於││ │ │ 綽號「TIN」之男子係貸予許育 ││ │ │ 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情,││ │ │ 知之甚詳。而被告林立翔為額外││ │ │ 取得報酬,又加計利息,向許育││ │ │ 銘催討3萬元之本利,以從中獲 ││ │ │ 取1萬元之報酬,並與被告陳侑 ││ │ │ 棋約定一起前往收取債務,而由││ │ │ 2人朋分,各取得5000元之酬勞 ││ │ │ ,足證被告林立翔、陳侑棋均具││ │ │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 │被害人許育銘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證明被害人許育銘向綽號「TIN ││ │1紙。 │ 」之男子借款1萬元,同時簽發 ││ │ │ 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交予綽 ││ │ │ 號「TIN」之男子收執。被告陳 ││ │ │ 侑棋於97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 ││ │ │ ,為了向許育銘收取債務,先自││ │ │ 綽號「TIN」之男子處,取得該 ││ │ │ 紙本票後,再與被告林立翔一同││ │ │ 前往約定地點,向許育銘收取3 ││ │ │ 萬元,同時約定收取款項後,取││ │ │ 得5000元之報酬。 ││ │ │二、足證被告陳侑棋對於所收取之款││ │ │ 項係貸放重利所得,應知之甚詳││ │ │ ,否則收取票面金額2萬元之債 ││ │ │ 務,卻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顯││ │ │ 與常情不符。 │├──┼──────────────┼────────────────┤│五 │被告林立翔所傳送之簡訊翻拍相│證明被告林立翔於97年10月15日上午││ │片多張。 │5時5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間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陸續傳送7通簡訊予許育銘所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同時以電話 ││ │ │向許育銘催討本金連同利息3萬元, ││ │ │並由被告陳侑棋提供其友人陳施雄所││ │ │有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由被告││ │ │林立翔以簡訊方式,要求許育銘匯款││ │ │3萬元至前開帳戶。 │├──┼──────────────┼────────────────┤│六 │被告林立翔所持用手機門號0927│證明被告林立翔不斷以前開手機門號││ │-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透過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之方式,││ │ │向許育銘催討債務。 │├──┼──────────────┼────────────────┤│七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證明警方會同被害人許育銘,於97年││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10月1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場相片影本2張。 │東區臺中路269號前,當場查獲被告 ││ │ │林立翔、陳侑棋,並在被告陳侑棋身││ │ │上扣得許育銘所簽發之本票1紙、聯 ││ │ │絡用之手機1支(內插入門號0938-40││ │ │6003號SIM卡1枚),另在被告林立翔││ │ │身上扣得其聯絡催討債務之手機1支 ││ │ │(內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 │枚)。 │└──┴──────────────┴────────────────┘
二、核被告林立翔、陳侑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如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