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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欽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3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俊欽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前因就不知情之第三人張智賢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間債務擔任保證人,共積欠新光公司新臺幣(下同)160,265元及法定利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營簡字第145號判決確定取得執行名義;復經新光公司4次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後,由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28503號債權憑證。詎王俊欽明知前揭債務並未完全清償,其所有財產仍隨時將受強制執行,而於107年10月24日某時,接獲新光公司聲請本院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執行強制執行之通知後,竟意圖損害新光公司之債權,旋於同年10月31日某時,將其所有前揭車輛,以買賣名義移轉為不知情之羅智茵所有而處分其財產,致使新光公司之債權無法清償而受有損害。嗣經新光公司於107年11月6日某時,調閱該車車籍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公司委由吳明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欽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2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7-39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明俊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8-39頁),且有本院106年司執洋字第2850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債權計算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影本各1紙、本院107年10月3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洋字第114339號執行命令1份、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車號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營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2月20日中監車字第1070301952號函暨車輛異動登記書共2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車號詳細資料報表(107年10月3日、107年11月6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執行(調查)筆錄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145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1、23、25、27-28、29、43、47-49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4339號卷宗(下稱司執卷)第3、7、23、25、29頁、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之白自與事實相符,被告損害債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前揭車輛售予第

三人,使被害之新光公司追償無門,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且行為人即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請求第三人返還予債務人,以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實現債權,非得逕行請求交付予債權人,亦足見即令債務人基於脫產意圖而處分其財產,於該法律行為經撤銷後,債務人對該財產之權利仍受法律保障,並未因此即應被剝奪,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處分之際,處分其責任財產,因該財產原即屬於債務人,並非犯罪所得之移轉,應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將前揭車輛以買賣名義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羅智茵,以此方式遂行損害債權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揆諸上揭說明,上揭車輛本即屬於被告之財產,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亦不因其藉上開損害債權行為使他人取得該車,即變更其性質為犯罪所得,不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要件,是本案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1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