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宏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宏銘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宏銘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之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間,因與市政府發生承攬糾紛,認不便以自己名義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為求能繼續承攬市政府案件,乃找尋人頭擔任旭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透過不詳管道結識李昭成(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同意出任之。高宏銘因而與李昭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旭順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李昭成亦未到場參加,竟先由高宏銘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與董事會簽到簿後,將該等文件交予李昭成帶回簽名後再繳回高宏銘,實質上旭順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亦未有改選董事長之情事,又虛偽製作103年8月20日旭順公司之董事會議事錄,形成形式上李昭成於103年8月20日有出席旭順公司的董事會並經推選為旭順公司董事長,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金波持高宏銘轉交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旭順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李昭成之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旭順公司確實有為上開董事會議之召開且李昭成於該次董事會被選任為董事長,因而於103年8月28日,將李昭成業經旭順公司董事推選為董事長並願任董事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高宏銘於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5號卷第21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卷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共犯李昭成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金波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之利,明知旭順公司要變更負責人需經由董事會議之召開,乃其為達變更負責人為共犯李昭成之目的,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且公司法對於董事選任、解任、補選、董事會職權及其召集程序、董事會議決議均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並未遵照公司法規定召開,僅私自備妥已召開董事會進而決議、議決之外觀,持形式上符合法規規定之文件,送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危害臺中市政府對公司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