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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筱玲

謝光岱謝子喬李奕緯劉雅凌張富傑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88號、107年度偵字第13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易字第32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筱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光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奕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子喬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雅凌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富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6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於論罪科刑部分,除以下之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謝筱玲於民國107年3月30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告訴人為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等犯行,已足以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與痛苦,是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筱玲此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2款罪嫌,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謝筱玲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感情

等問題,而為本件犯行,至其餘被告則有欠思慮,亦以不法之方式提供協助,其等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6人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罪,堪認均具有悔意,並斟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檢察官請求本院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88號107年度偵字第13737號被 告 謝筱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15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光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段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子喬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奕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雅凌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富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筱玲係鄭智文之前妻(於民國106年4月6日離婚),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謝筱玲竟為下列犯行:

(一)106年10月2日夜間10時許,在鄭智文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居所,因酒後情緒不穩,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損壞鄭智文所有之電話、熱水壺等物,足生損害於鄭智文,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幹恁娘」等語公然辱罵鄭智文。

(二)於106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前見鄭智文開啟鐵捲門進入屋內,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鄭智文同意,無故侵入上址屋內,且其受鄭智文退去之要求,仍留滯其內拒絕離去(謝筱玲指訴鄭智文對其傷害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謝筱玲於106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89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諭知謝筱玲不得對鄭智文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於鄭智文為騷擾行為,其並於107年1月4日上午10時9分許,經警方執行送達當場宣讀上開裁定主文,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謝筱玲因不滿鄭智文另結交女友,竟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示之裁定,藉詞與鄭智文前揭離婚無效,欲前往捉姦,而與其弟謝光岱、其妹謝子喬、謝子喬之夫李奕緯、劉雅凌、劉雅凌之夫張富傑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30日凌晨4時許,由謝筱玲、張富傑自鄭智文上址後門侵入屋內後開啟鐵捲門,令謝光岱、謝子喬、李奕緯、劉雅凌自前門進入屋內,鄭智文見狀即將通往2樓之樓梯木門反鎖,謝筱玲遂又基於毀損器物、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屋內之鉗子扔擲1樓廁所門,且不顧在場員警勸阻,以屋內之掃把、鉗子、扳手等工具敲打樓梯木門喇叭門鎖,致上開木門喇叭門鎖、廁所門損壞,復持扳手毆打在樓梯間阻攔其上樓之鄭智文;謝光岱、李奕緯則承謝筱玲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鄭智文,致鄭智文受有前胸壁擦挫傷(15

0.3公分)、腹壁挫傷、左手肘擦挫傷(80.3公分)、右手肘擦挫傷(60.2公分、33公分)、左腳踝擦挫傷(40.3公分)等傷害。李奕緯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將鄭智文所持之手機1支丟至1樓,致該手機損壞,足生損害於鄭智文(①謝光岱、謝子喬、劉雅凌、張富傑涉嫌毀損器物②謝子喬、劉雅凌、張富傑涉嫌傷害③謝筱玲、謝光岱、謝子喬、李奕緯、劉雅凌、張富傑涉嫌竊盜、加重強盜④鄭智文涉嫌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傷害、侵占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鄭智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筱玲於警詢、偵查│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中之供述 │ 被告謝筱玲坦承有毀損告││ │ │ 訴人鄭智文物品、辱罵告││ │ │ 訴人等行為,惟辯稱:伊││ │ │ 有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云││ │ │ 云。②犯罪事實一(二)││ │ │ 部分:被告謝筱玲辯稱:││ │ │ 伊沒有進入屋內,只有站││ │ │ 在鐵捲門下方與告訴人對││ │ │ 話云云。③犯罪事實二部││ │ │ 分:被告謝筱玲坦承有進││ │ │ 入告訴人屋內並毀損屋內││ │ │ 物品,惟辯稱:伊與告訴││ │ │ 人離婚無效,律師說可以││ │ │ 去捉姦,伊沒有毆打告訴││ │ │ 人云云。 │├──┼───────────┼────────────┤│2 │被告謝光岱於警詢、偵查│被告謝光岱辯稱:伊是隨謝││ │中之供述 │筱玲進入告訴人屋內捉姦,││ │ │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3 │被告謝子喬、劉雅凌、張│被告謝子喬、劉雅凌均辯稱││ │富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伊是隨謝筱玲進入告訴人││ │述 │屋內捉姦云云。 │├──┼───────────┼────────────┤│4 │被告李奕緯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李奕緯辯稱:伊是隨謝││ │述 │筱玲進入告訴人屋內捉姦,││ │ │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鄭智文於警│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詢、偵查中之證述 │ 被告謝筱玲毀損告訴人物││ │ │ 品、當眾辱罵告訴人之事││ │ │ 實②犯罪事實一(二)部││ │ │ 分:被告謝筱玲強行進入││ │ │ 告訴人屋內以身體阻擋告││ │ │ 訴人關閉鐵捲門,於警方││ │ │ 到場後始走出屋外之事實││ │ │ 。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 │ 告等未經同意侵入告訴人││ │ │ 屋內、毀損屋內物品及毆││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於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 │107 年 4 月 2 日結婚)│告謝筱玲以身體阻擋告訴人││ │黃湘玄於警詢、偵查中之│關閉鐵捲門,且受告訴人退││ │證述 │去之要求,仍留滯屋內拒不││ │ │離開之事實。 │├──┼───────────┼────────────┤│7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告謝筱玲與告訴人在屋內對││ │郭耕毓於偵查中之證述 │峙,經證人郭耕毓要求始走││ │ │出屋外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攝影片光碟暨擷取畫面、│ ││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現│ ││ │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 │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 ││ │1989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 ││ │、房屋租賃契約書、衛生│ ││ │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家庭│ ││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員│ ││ │警密錄器光碟暨本署檢察│ ││ │官勘驗筆錄、維修單據等│ │└──┴───────────┴────────────┘

二、核被告謝筱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謝光岱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李奕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謝子喬、劉雅凌、張富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被告謝筱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侵入住宅、毀損器物、傷害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被告謝筱玲、謝光岱、謝子喬、李奕緯、劉雅凌、張富傑間就犯罪事實二侵入住宅部分犯行,被告謝筱玲、謝光岱、李奕緯間就犯罪事實二傷害部分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筱玲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各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謝光岱、李奕緯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二所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307條以相繩(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號判例參照),而被告等並非有搜索權之人,自無論該罪責餘地;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謝光岱、李奕緯於毆打告訴人時,對告訴人恐嚇稱:「打乎死」等語部分,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應僅論以實害行為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卷內現場告訴人及員警拍攝之影片,均未拍攝到被告謝筱玲、李奕緯毀損樓梯扶手之畫面,是亦難認定渠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