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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414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桂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799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桂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一四三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向林明華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桂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桂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求獲取不法之利益,明知入股旅行家旅行社3股股金僅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欺罔方法,致告訴人林明華陷於錯誤,共交付450萬元(含林明華300萬元及隱名合夥人楊碧嬌1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匯款95萬元至告訴人林明華指定帳戶內,嗣於108年4月8日與告訴人林明華達成調解,調解當日現場給付50萬元,其餘55萬元則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兼衡被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京燕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兼任導遊及領隊(見他字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於91年間曾因詐欺、違反公司法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5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之心,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斟酌被告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43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已先行返還95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14頁、偵卷第30頁反面),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尚餘105萬元(計算式:200萬元-95萬元=105萬元),此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 │調解內容 │├──┼────┼─────────────────────────────┤│ 01 │林明華 │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433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 │ │黃桂強願給付林明華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 │ │給付方法: ││ │ │1.黃桂強當場交付50萬元予林明華代理人,並經林明華代理人點收││ │ │ 無訛。 ││ │ │2.餘款55萬元自民國108年5月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萬元,最後││ │ │ 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46號被 告 黃桂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強為林明華之友人,亦為兼任之導遊及領隊,為入股旅行家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旅行家旅行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年初,至林明華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所,向林明華及斯時在場之友人楊碧嬌佯稱:友人郭春生(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旅行家旅行社,目前有意釋出6 股(即60﹪)股份,每股要價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伊本身準備投資3 股,並邀集林明華投資另外3 股,即可取得該旅行社經營權,由伊入主經營,保證獲利良好等語,使林明華及楊碧嬌均陷於錯誤,林明華於105 年3 月3 日,匯款300 萬元,至黃桂強所指定聯邦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楊碧嬌(隱名合夥)則於同日透過其女兒張鈺婷匯款150 萬元,至黃桂強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嗣後林明華得知黃桂強僅以其名義投資旅行家旅行社3 股,投資金額為250萬元,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林明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黃桂強於偵查中之供│1、伊有於105 年2 月間,至告 ││ │述 │ 訴人林明華住處,要約林明 ││ │ │ 華投資旅行家旅行社30﹪股 ││ │ │ 權,投資款450萬元。 ││ │ │2、伊向告訴人表示旅行家旅行 ││ │ │ 社有800 萬元股本,伊與告 ││ │ │ 訴人各投資30﹪股份,告訴 ││ │ │ 人30﹪股份就是450 萬元, ││ │ │ 伊與告訴人可以各取得旅行 ││ │ │ 家旅行社30% 的股份。 │├──┼───────────┼──────────────┤│ 2 │告訴人林明華之指訴。 │1、被告於105 年2 月間,要約 ││ │ │ 伊投資旅行家旅行社,伊總 ││ │ │ 共投資3 股,共計450 萬元 ││ │ │ ,被告表示旅行家旅行社要 ││ │ │ 釋出60﹪股份,被告佔30﹪ ││ │ │ ,伊也佔30﹪,伊拿出450 ││ │ │ 萬元出來,被告也拿出450 ││ │ │ 萬元出來。 ││ │ │2、被告要約伊投資時,友人楊 ││ │ │ 碧嬌在場,聽完後表示也要 ││ │ │ 投資1 股,並以其女兒張鈺 ││ │ │ 婷名義匯款。 │├──┼───────────┼──────────────┤│ 3 │同案被告郭春生於偵查中│1、被告黃桂強於105 年初與伊 ││ │之供述 │ 商談旅行家旅行社投資細節 ││ │ │ ,伊同意釋出60﹪股份,代 ││ │ │ 價500 萬元。 ││ │ │2、雙方於105 年3 月17日簽立 ││ │ │ 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 ││ │ │ 黃桂強於105 年4 月1 日前 ││ │ │ 匯款250 萬元,等公司把60 ││ │ │ ﹪之股權過給被告黃桂強後 ││ │ │ ,被告黃桂強另外再匯尾款 ││ │ │ 250 萬元,被告黃桂強在簽 ││ │ │ 立股權買賣契約書時,自始 ││ │ │ 自終沒有提到告訴人,亦未 ││ │ │ 提到告訴人要佔有多少股份 ││ │ │ 。 │├──┼───────────┼──────────────┤│ 4 │聯邦銀行105 年3 月3日 │告訴人及被害人楊碧嬌遭詐騙後││ │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5 │ ││ │年3月3日匯款申請書。 │ │├──┼───────────┼──────────────┤│ 5 │意向書、股權買賣契約書│1、被告黃桂強係以個人名義入 ││ │ │ 股旅行家旅行社,並未提到 ││ │ │ 告訴人所佔股份比例為何之 ││ │ │ 事實。 ││ │ │2、另被告黃桂強與郭春生、陳 ││ │ │ 美如約定入股旅行家旅行社 ││ │ │ 60%之股份,代價500萬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林明華及被害人楊碧嬌之犯罪所得200 萬元(450 萬元﹣250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光 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