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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78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家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車輛之價值,暨車輛業由告訴人取回,未致損害擴大,及其前復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為一時貪念即起意行竊,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惟幸其犯後於警詢中尚知坦認犯行,顯知所悔悟,其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08易1121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偵查卷第61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車輛1臺及車鑰匙3支,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些物品業經告訴人陳重輝具領保管,有贓(證)物認領保管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578號被 告 張家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宥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確定,後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3月(2次)、7月,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2月8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處,見陳重輝所有放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陳重輝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輛1臺及車鑰匙3支(已發還予陳重輝)。

二、案經陳重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重輝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相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