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天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18、1317、1920、2690、2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藍天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 至4 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390元,
未扣案),」後補充「並將該洋酒藏放在其穿著之外套內,」。
㈡犯罪事實一㈢第3 至4 行「(價值1310元,未扣案),」後補充「並將該洋酒藏放在其穿著之外套內,」。
㈢犯罪事實一㈣第1 行「於107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47分」應
更正為「於107 年9 月24日下午1 時47分」、第3 至4 行「(價值1310元,未扣案),」後補充「並將該洋酒藏放在其攜帶之外套內,」。
㈣犯罪事實一㈤第3 至4 行「(價值新臺幣〈下同〉1390元,
未扣案)」應補充更正為「(價值1390元,未扣案),並將該洋酒藏放在其穿著之外套內,」。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部分:㈠「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9 張」應更正為「超商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9張、採證照片2 張」;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應更正為「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7 張」;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應更正為「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5 張、失竊物照片1 張、採證照片1 張」;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應更正為「超商監視器擷取畫面6 張、採證照片2 張」,並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明輝指認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本案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藍天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次,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6 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6 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 104年間,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13號、103 年度易字第2583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33
3 號、104 年度中簡字第56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次)、9 月(2 次)、2 月、8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該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1 月31日始行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17-5 3頁),本案雖均係被告於假釋期滿後所犯,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7 年1 月29日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於108 年1 月2 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719號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有上開撤銷假釋之事由,揆諸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為之5 次竊盜犯行,自均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藍天德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竊得之洋酒,均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固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
1 項。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菘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行為│被害人│ 犯罪所得 │ 罪 刑 │├──┼────┼───┼─────┼───────────┤│ 1 │起訴書犯│劉明輝│不詳廠牌之│藍天德犯竊盜罪,處有期││ │罪事實一│(兼告│洋酒1瓶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㈠ │訴人)│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 1││ │ │ │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2 │起訴書犯│張曉雲│拉加維林 8│藍天德犯竊盜罪,處有期││ │罪事實一│(兼告│年(200 週│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㈡ │訴人)│年紀念)單│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一麥芽蘇格│。 ││ │ │ │蘭威士忌7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加維││ │ │ │0 毫升1 瓶│林8 年(200 週年紀念)││ │ │ │、仕高利達│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 │ │ │12年威士忌│0 毫升1 瓶、仕高利達12││ │ │ │700 毫升 1│年威士忌700 毫升1 瓶,││ │ │ │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3 │起訴書犯│紀子健│蘇格登12年│藍天德犯竊盜罪,處有期││ │罪事實一│ │單一麥芽威│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㈢ │ │士忌1 瓶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 │ │ │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4 │起訴書犯│廖玲玉│麥卡倫雪莉│藍天德犯竊盜罪,處有期││ │罪事實一│(兼告│桶12年威士│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㈣ │訴人)│忌1瓶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卡倫││ │ │ │ │雪莉桶12年威士忌1 瓶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5 │起訴書犯│劉明輝│不詳廠牌之│藍天德犯竊盜罪,處有期││ │罪事實一│(兼告│洋酒1瓶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㈤ │訴人)│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 1││ │ │ │ │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418號108年度偵字第1317號108年度偵字第1920號108年度偵字第2690號108年度偵字第2691號被 告 藍天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號5樓
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天德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9 月2 次、8 月及4 月、2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 年1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8 月28日下午6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鼎豐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劉明輝所管領之洋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9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飲用殆盡。嗣劉明輝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108年度偵字第1920號】㈡於107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詠豐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員張曉雲所管領之拉加維林8 年(200 週年紀念)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700 毫升1 瓶、仕高利達12年威士忌700 毫升1 瓶(依序價值1580元、790 元,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其外套內即離去,且將之飲用殆盡。嗣張曉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108 年度偵字第2691號】㈢於107 年9 月10日下午6 時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統一超商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紀子健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 瓶(價值131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飲用殆盡。嗣紀子健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108年度偵字第1317號】㈣於107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號
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廖玲玉所管領之麥卡倫雪莉桶12年威士忌1 瓶(價值131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且將之飲用殆盡。嗣廖玲玉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108 年度偵字第418號】㈤於107 年9 月19日晚上8 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鼎豐門市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店長劉明輝所管領之洋酒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90元,未扣案),得手後即離去,並將之飲用殆盡。嗣劉明輝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108年度偵字第2690號】
二、案經:㈠劉明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報告;㈡張曉雲訴由第四分局報告;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㈣廖玲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㈤劉明輝訴由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藍天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輝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張曉雲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紀子健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失竊物照片共1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玲玉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輝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7 年1 月31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5 次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