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永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190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江永義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起訴書之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工寮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 行「大甲區事業區第64林班地」更正為「大甲溪事業區第64林班」、第17行「內政部」更正為「農委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永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11月13日勢梨字第1073503217號函暨檢附之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1 月22日勢梨字第1083500139號函暨檢附之照片、航照圖」、「告訴代理人當庭庭呈之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91 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被告所犯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雖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其係為堆放農具、包裝果實及休息之用,而續使用林崑地興建之工寮並搭蓋簡易棚架,占用面積非鉅,對環境破壞之程度及其犯罪手段與情節亦非嚴重,爰不予加重其刑。被告占用工寮所坐落之保安林,復以工寮遺留之H 型鋼接續搭蓋簡易棚架,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單一目的,其占用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甲部分、乙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本案保安林地持續占用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任意在國有保安林內占用(即起訴書附圖所示甲部分、乙部分)之行為,足以生危害於林地完整性及森林資源之保育,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雖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占用面積,犯罪手段、情節均非重,所生危害亦非甚鉅,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是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107 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森林法第51條第6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工寮(起訴書附圖所示甲部分)、簡易棚架(起訴書附圖所示乙部分),為其犯本件占用犯行所用之物,然簡易棚架被告業已拆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7 年11月13日勢梨字第1073503217號函可參,再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無需再諭知沒收,工寮雖為林崑地所建,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法第38條之2 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占用面積僅205.98平方公尺,本案土地依105 年申報地價15元/ 平方公尺(參警卷第8 頁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其每年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犯罪所得僅154 元(205.98×15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縱再以被告占用時間計算之,其犯罪所得仍可認價值低微,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亦不具刑法重要性,復為免執行費用高於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被告占用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第3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105 年度偵字第30190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