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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巧恬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陳宜群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5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宜群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巧恬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附表所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藥品化粧品罪,各處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跳TONE變色魔法霜貳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宜群為巧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巧恬公司)之代表人,知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成分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分別基於非法輸入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成品化粧品之犯意,以巧恬公司之名義,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自韓國輸入含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公告列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基準項目之「Octyl salicylate」、「Octyl methoxycinnamate」等防曬成分之「夢想成真蛋糕蜜粉」化粧品一批,並向財政部關務署申報進口。

㈡於106 年7 月4 日自韓國輸入含有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公告列為化粧品含有醫療或劇毒藥品基準項目之「Basi

c yellow 87 」染髮成分之「跳TONE變色魔法霜TWO TONETREATMENT HAIR COLOR(4 FOREST GREEN)」化粧品一批,並向財政部關務署申報進口。

二、嗣經屏東縣衛生局於106 年8 月2 日,在巧恬公司屏東站前分公司查驗上開「夢想成真蛋糕蜜粉」,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6 年10月18日,在巧恬公司逢甲分公司查驗上開「跳TONE變色魔法霜」,分別送檢發現含有上開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暨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兼代表人陳宜群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兼代表人陳宜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4 月27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700094

44號函、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07 年1 月29日屏衛藥字第10730259900 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1 月24日

FDA 研字第1060033200號函並檢送檢驗報告書、屏東縣衛生局106 年8 月2 日化粧品現場檢查紀錄表、巧恬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7 年5 月28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070045359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07 年1 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70000202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11月30日FDA 研字第1060043430號函並檢送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12月5 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60123455號函、進口報單2 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6年10月18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買賣合約書。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於105 年11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原條文僅因應該次增訂第23條之2 ,因而於第27條第2 項增訂違反第23條之2 之法律效果,並將原第27條第2 項宜列第3 項及修正包含違反第23條之2 之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法律效果,而原第27條第3 項宜列至第4 項,原第27條第1 項並未作任何修正更動,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仍應適用裁判時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㈡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宜群為被告巧恬公司之代表人,其以被告巧恬公司之名義輸入進口之「夢想成真蛋糕蜜粉」、「跳TONE變色魔法霜」等物,均為含藥成分之化粧品,是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查驗並經核准,即屬擅自輸入上開含藥成分之化粧品,故核被告陳宜群所為,均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非法輸入含有藥品成分化粧品罪;被告巧恬公司則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條第4 項處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

㈢被告陳宜群先後自韓國輸入上開2 種含藥成分之化妝品,而

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被告巧恬公司則因其代表人犯上開之罪,應依同條第4 項規定處以罰金,上開2 次輸入含藥成分化妝品,前後時隔逾1 年,且輸入之化妝品並非相同或相同種類,彼此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等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宜群擔任巧恬公司之

代表人,並與韓國供應商簽訂供貨合約進口商品販售,就主管機關對含藥化粧品之管制與應採取之必要措施應有相當了解,竟未經查驗、許可,自韓國輸入上開化粧品,有妨礙主管機關對國內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之秩序,漠視社會大眾使用含藥化粧品之安全,有危害潛在性致消費者可能因此產生身體健康之虞慮,所為固非可取,兼衡以被告陳宜群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各次輸入進口之數量、被告陳宜群與巧恬公司事後已將相關產品委託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銷毀等),被告陳宜群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暨其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宜群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對被告巧恬公司處以附表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陳宜群、巧恬公司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與諭知被告陳宜群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陳宜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堪認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宜群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觀被告陳宜群違反本案之情節,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本院審酌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宜群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陳宜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11、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條、第39條、第40條之1 ,另於105 年

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雖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另於105 年11月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18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該條文第1 項並未作何修正更動外,亦僅將原條文第3 項移動變更為修正後條文第4 項,修正增訂之第2 、3 項則自公布後3 年始施行(即108 年11月

9 日始生效),茲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原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既未作其他特別規定,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關於妨害衛生物品沒收銷燬之規定,即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該等物品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驗「跳TONE變色魔法霜」

2 瓶,係被告陳宜群犯非法輸入含有藥品化粧品罪所生之物,然上揭物品既係以被告巧恬公司名義所輸入,應屬被告巧恬公司所有之物,而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陳宜群個人所有之物,惟被告巧恬公司係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陳宜群為非法犯行而取得上揭物品,自應屬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審酌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列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由被告巧恬公司輸入之其餘「跳TONE變色魔法霜」、「

夢想成真蛋糕蜜粉」並未扣案,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查驗之其餘產品均經委託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銷毀,已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1條第

6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于萱中 華 民 國 10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禁止規定之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及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與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宜群犯非法輸入含有藥品化││ │ │粧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 │巧恬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 │犯非法輸入含有藥品化粧品罪││ │ │,處罰金新臺幣新臺幣參萬元││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陳宜群犯非法輸入含有藥品化││ │ │粧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 │ │巧恬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 │ │犯非法輸入含有藥品化粧品罪││ │ │,處罰金新臺幣新臺幣參萬元││ │ │。 │└──┴───────┴─────────────┘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