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亞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3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11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亞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亞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第2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竊得之物之金額,有和解書暨統一超商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7頁),是本院認本件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33號被 告 謝亞儒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亞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9日上午9時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為店長陳曉峰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白蘭氏紅膠原青春飲1瓶,得手後藏放入口袋內,僅結帳茶葉蛋及青蔥肉鬆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陳曉峰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曉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亞儒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那幾天精神狀況不佳,手上拿很多東西,且該商品長度與車鑰匙相同,伊以為是車鑰匙就與車鑰匙一起放入口袋,後來駕車離開時,只拿車鑰匙,沒有印象有該商品,也不記得後來如何處理該商品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曉峰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曉峰和解並賠償99元,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是其已無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