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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學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8年度易字第15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告訴人甲○○之子,有被告之年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行為,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次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足成立。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所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晚上7時52分許,以自備之鐵條,將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鎖撬開;於翌日(12日)晚間11時29分許,又前往上址,以腳踹踢門窗玻璃之方式,將門窗玻璃踢破,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且減損其原有之效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均已合於毀損他人之物之要件。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 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因對其母親林徐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告訴人趕出家門,自此便對其原生家庭所有不滿,又因不滿告訴人更換門鎖等原因,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而為上開毀損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不穩定,大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念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20號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其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因對其母親林徐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甲○○趕出家門,自此乙○○便對其原生家庭所有不滿。詎乙○○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107年12月11日晚間7時52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甲○○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並以自備之鐵條,將上址門鎖撬開,致使該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又於翌(12)日晚間11時29分許,再度駕車前往上址,並以腳踹踢門窗玻璃之方式,將門窗玻璃踢破,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調閱監視器後,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毀損門鎖及門窗玻璃等節,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然辯稱:伊係為了將鐵條放回家中儲藏室,才將門鎖撬開云云。然查,被告前因對其母親林徐貞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告訴人甲○○趕出家門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確實,核與本檢察官職權列印之105年3月13 日之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所載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係對其原生家庭所有不滿,始屢次前往上址騷擾,並為本件犯嫌無訛。此外,復有105年7月12日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均附卷可稽。本案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9-06-28